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7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葉弘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弘瑋(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10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其前,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核認聲請正當;且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及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07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又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在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加計為有期徒刑9年1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0月已屬過重;㈡受刑人所犯各案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另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均較受刑人嚴重,然其刑責與受刑人之相比卻從輕許多,原裁定未考慮上情而有過重之嫌,刑罰應著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僅科以重罰,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刑法經濟性原則,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外,倘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或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又上開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0月
,固非無見。惟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妨害秩序等罪之案件,原審法院曾以11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5年4月、1年4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受刑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且僅上訴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5部分未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判決,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之罪所示之刑,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駁回附表編號3、4部分之上訴,維持原審所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1年4月之判決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受刑人前揭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3罪,既由受刑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撤銷改判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部分,改判處相同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則於事後合併另以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時,除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最重宣告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規定外,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準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應不得逾曾經第一審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5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6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及附表編號10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9月),另應衡酌其所由之確定各宣告刑為基礎,在恤刑理念指導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始稱適法。是原裁定未充分考量內部界限,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容有未洽。㈡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且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