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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8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8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文煌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林巧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114年度聲字第27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曾文煌(下稱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

承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惟否認起訴書所載部分犯罪事實,惟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4年10月13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有為3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上開犯行,除有共犯及證人之證述外,尚有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有刪除與山瑞科學有限公司負責人曹森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之舉,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者,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案尚有相關證人未到庭具結作證,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為減輕自身刑責而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比例原則權衡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復佐以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任何人均可輕易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互為聯絡,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仍無法完全解免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疑慮,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請求

調查等語,向原審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原審基於前揭理由,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因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並主動供出賄款藏放於家中天花板夾層,更陪同廉政官搜索住所,主動交出新臺幣250萬元之不法所得。縱被告自承曾經刪除曹森智對話記錄,然原審法院既已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若為解免被告與他人以電話或通訊軟體互為聯絡,自可續為禁止接見通信,衡以被告認罪,坦認收受賄款等情,被告又毫無聲請調查任何事證及傳喚證人,自毫無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動機,是以,原審法院當無以最大侵害人民權利之手段,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原審法院卻捨其他限制住居、禁止接見通信等可達同一目的且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手段而不為,又未於原審裁定詳以審酌說明,顯已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又被告母親近日確診罹患肺癌,母親已屆86歲之高齡,現時被告僅盼望早日返家照顧罹病母親,請准許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准予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止接見通信及限制出境出海而撤銷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

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

9、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14年8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4年8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10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認定其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又被告自承有刪除與山瑞科學有限公司負責人曹森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舉,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案尚有相關證人未到庭具結作證,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為減輕自身刑責而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原審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復佐以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任何人均可輕易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互為聯絡,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仍無法完全解免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疑慮,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裁定自114年11月15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