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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8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9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許文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114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鐘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的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的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的關聯性及所侵害的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的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至於受刑人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依法受刑人的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我如今年已過60歲,除本裁定之外,尚有另案有期徒刑10年2月,合計刑期為12年1月,其刑罰邊際效應在受刑人身上更是加倍顯現。因為受刑人出獄之時,已是70多歲的老人,不勝唏噓。受刑人所涉另案,本為同一時期基於同一犯意連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在連續犯廢除後,本有數罪併罰而過重的情形。請鈞院本於限制加重原則,再酌減2個月,如此受刑人的總刑期為11年11月,符合累進處遇條例9至12年刑期的類別,如此受刑人可以早晉升三級,俾以在晚年有所依託,尚祈法院施恩。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情形,於法核無違誤: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附表編號1的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下的範圍,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受刑人雖主張:我所涉另案,本為同一時期基於同一犯意連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在連續犯廢除後,本有數罪併罰而過重的情形等語。惟查,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是民國111年1月6日,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的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是110年12月8日,罪名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罪。由此可知,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雖然均與毒品有關,但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不同,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就他所犯轉讓禁藥罪,已量處該罪法定最低刑度的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所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部分,本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之刑的範圍內,則原審自無從加以審酌。何況受刑人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的結果,如此顯較原裁定附表編號1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1年10月為輕,即屬枉法裁判,自非受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原則拘束的任何審判者所得為。是以,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悖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