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94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董 謹
趙婉辰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聲請人)所提卷證資料,已經釋明犯罪嫌疑人董昀昇(下稱犯嫌董昀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涉嫌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32.4343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億3,243萬4,300元,若無相當報酬,當不致甘冒風險運輸入境,應認獲有相當犯罪所得。且聲請人已釋明第三人董謹(下稱抗告人董謹)、第三人趙婉辰(下稱抗告人趙婉辰)因犯嫌董昀昇之違法行為無償取得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佐以不動產具有易移轉、處分之特性,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後,附表二實際財產價值應未逾犯嫌董昀昇之犯罪所得,故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且無過度扣押情形,與比例原則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第2項等規定,裁定抗告人董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及抗告人趙婉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予以扣押,該准許扣押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上午9時起至114年10月27日下午5時30分止,逾期不得執行。
二、抗告人董謹抗告意旨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為母親使用,帳戶內款項均為母親娘家給予及投資獲利所得,與犯嫌董昀昇無關,且國泰帳戶於犯嫌董昀昇涉嫌犯罪時間前之114年2月11日即有9,29萬8,569元存款,縱使犯嫌董昀昇因運輸毒品而有犯罪所得,亦與國泰帳戶內款項無關。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款項來源係抗告人董謹之歷年壓歲錢,部分存款則由母親存入,與犯嫌董昀昇無關,且新光帳戶於犯嫌董昀昇涉嫌犯罪時間前之113年12月16日即有97萬9,547元存款,縱使犯嫌董昀昇因運輸毒品而有犯罪所得,亦與新光帳戶內款項無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款項由上揭新光帳戶及母親開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入,用以支付日常生活費用,金額頂多18萬餘元,究竟與犯嫌董昀昇有何關聯,令人不解。原裁定未敘明認定犯嫌董昀昇獲有犯罪所得、可能獲得之報酬數額等所憑依據,徒憑犯嫌董昀昇為抗告人董謹之父親而有給予抗告人董謹資金之可能,逕自扣押附表一所示財產,顯與比例原則相違;且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酌量扣押,原裁定扣押數額合計1,046萬元存款是否符合前開酌量之要件,亦未見原裁定敘明認定。從而,原裁定有前述之各項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趙婉辰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趙婉辰於112年8月開始在龍亨酒店任職,迄114年4月始離職,每月有薪資及客人贈與現金,並於114年7月19日在新民高中藝術中心舉辦鋼琴及長笛演奏會,獲得多家企業贊助,扣除演出成本,尚餘150餘萬元,顯見抗告人趙婉辰可以自有資金購買附表二所示財產,無須仰賴犯嫌董昀昇。即便犯嫌董昀昇給予抗告人趙婉辰金錢,此乃陪同犯嫌董昀昇吃飯、喝酒甚至出場之費用,乃勞務所得,並非抗告人趙婉辰無償取得。原裁定以每公克1,000元計算甲基安非他命市價約1億3,243萬4,300元,進而推認犯嫌董昀昇獲有報酬,然此仍須有證據資料佐證,然犯嫌董昀昇獲取相當犯罪所得、扣案毒品每公克市價1,000元等情俱無證據證明,足見原裁定完全欠缺認定之基準。另就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之酌量要件,原裁定雖認犯嫌董昀昇犯罪所得超過2,000餘萬元,然認定基準未見敘明,尤其實務上不乏運輸之毒品價值高於本案毒品價值而僅獲取100萬元報酬之例,原裁定逕認犯嫌董昀昇報酬達2,000餘萬元,難認符合酌量之要件,逾越比例原則甚明。從而,原裁定有前述之各項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認犯嫌董昀昇涉嫌自墨西哥進口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花盆陶土犯行,業據提出案情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函、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犯嫌董昀昇之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電子郵件往來明細等件為憑,足認犯嫌董昀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刑事訴訟法於105年5月27日(於同年6月22日公布、7月1日施行)為配合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新制之修正,特於扣押規範中增訂第133條第2項關於「保全追徵扣押」之規定,其理由在於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得對沒收標的物之所有人一般財產為扣押之目的不同。是對於現行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倘未來於判決確定後須沒收相關犯罪所得,為免發生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脫產或處分殆盡而無從執行沒收程序之窘境,所為之修正。故所增列之本條第2項規定係為保全追徵,於「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其中所稱「必要」係指倘未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又所謂「酌量」扣押,係因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上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犯罪利得之扣押,既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本件犯嫌董昀昇涉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14年6月23日遭基隆關扣案,有前揭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佐,足認私運進口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為運毒集團成員順利領得即遭查扣,衡諸常理,運輸大量毒品一旦遭查扣,幕後出資運毒金主可謂損失慘重,在運毒集團必須承受毒品遭偵查犯罪機關查獲而傾刻化為烏有之風險下,實難想像在順利領得毒品且完成後續分銷、實際獲利前,運毒成員已開始分配並實際領取允諾之報酬,則涉嫌參與犯行之犯嫌董昀昇是否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已非無疑,原裁定所指「若無相當報酬,當不致甘冒風險運輸入境,應認獲有相當犯罪所得」,是否完全與經驗法則相符,不無探究之餘地。其次,聲請人認為犯嫌董昀昇獲有相當高額報酬,似未敘明估算之犯罪所得數額暨所憑事證,並詳細勾稽附表一、二所示財產與犯罪所得之關聯性,原裁定對此未依卷證資料詳究或命聲請人釋明,遽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亦有未當。再者,犯嫌董昀昇之犯罪所得數額攸關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所稱「酌量扣押」之要件,原裁定自應詳述判斷所憑事證與結果,惟原裁定對於犯嫌董昀昇可能獲得之犯罪所得數額未詳加認定,則扣押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是否未逾越扣押之必要程度,實有未明,本院自難在事實未臻明確之情形下,判斷原裁定准許扣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陳,抗告人董謹、趙婉辰抗告意旨,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保障抗告人董謹、趙婉辰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帳戶 資料提供日帳戶結餘(新臺幣) 所有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991萬708元 董謹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7萬7596元 董謹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萬7419元 董謹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全部 趙婉辰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88 趙婉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