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世強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聯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兼抗告人 林秋君共同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怡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聲請人)所檢附資料,已足認抗告人即被告林世強(下稱抗告人林世強)、林秋君(下稱抗告人林秋君)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次,聲請人已釋明抗告人林世強、林秋君之背信行為使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受有損害,使抗告人即第三人聯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聯華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至114年4月間陸續獲得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億904萬7,112元,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稱「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且聲請人業已釋明聯華公司於109年至113年間主要獲利來源為替名佳利公司代開信用狀之報酬,聲請人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之追徵而請求扣押抗告人聯華公司之責任財產,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第2項等規定,裁定抗告人聯華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予以扣押,有效期間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逾期不得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世強必須運用委託抗告人聯華公司代購之方式,使名佳利公司得以度過資金調度風險及維持正常營運,並無損害名佳利公司利益或使抗告人聯華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抗告人林秋君對於名佳利公司之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僅係協助抗告人林世強處理事務與處理辦公室雜務,與名佳利公司為僱傭關係,並非受託處理財產事務之人,抗告人林世強、林秋君均未涉背信罪,難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其次,相較於其他代採購條件,抗告人聯華公司代名佳利公司採購之每公斤銅價為最低,毛利率遠低於同業利潤標準,可見名佳利公司未受損害,尤其名佳利公司股東裕鐵公司於108年間曾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名佳利公司於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業務與財產情形,關於名佳利公司與抗告人聯華公司代採購交易部分,查無不合理之處,108年後之代採購交易條件亦未變更,毫無背信之疑慮。再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扣押標的僅有得為證物或得沒收之物,沒收之物需為犯罪行為人可得支配者為限,抗告人聯華公司尚有其餘股東,獲利分配需全體股東同意始得為之,並非抗告人林世強、林秋君所能支配,故應予扣押之金額應依抗告人林世強、林秋君之持股比例即百分之58計算。最高法院判決已言明有無扣押之必要性應考量日後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原裁定對此要件隻字未提,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末以,原裁定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僅係毛利,未扣除抗告人聯華公司從事代採購交易應支出成本5,876萬7,420元,縱應予扣押,亦僅能於扣除成本後之5,027萬9,692元範圍內為之,原裁定扣押近2倍之金額,不符合最小侵害性原則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文。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可知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利得扣押」之規定,其目的在於及時、有效保全將來法院判決應諭知沒收不法犯罪所得之執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於案發後,藉由藏匿或移轉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致阻礙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實現。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上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於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受扣押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受扣押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此參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即明。故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受扣押人或第三人未來恐有犯罪所得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乃學理上所稱「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其扣押客體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為保全將來應追徵之財產或其價額之抵償,於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之追徵、抵償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依聲請人檢附之抗告人林世強、林秋君調查筆錄、證人黃美珍、楊素梅、林高煌、魏志偉、曾馨儀、蘇彥文、江建榮調查筆錄、資誠會計師109年、110年工作底稿節錄影本、名佳利公司工商登記與董監事資料、抗告人聯華公司工商登記與董監事資料、戶籍謄本、永豐商業銀行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行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名佳利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資料影本、名佳利請款明細影本、名佳利公司自106年至114年經聯華鋁業代開狀金額比較表影本等件,認名佳利公司在其他金融機構已有足夠信用額度可申請開立信用狀以支付貨款,金融機構開立信用狀收取之年利率1.2975%至7.37%亦遠優於抗告人聯華公司替名佳利公司代開信用狀之費用等情形下,仍由抗告人聯華公司替名佳利公司開立信用狀以支付名佳利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名佳利公司尚須支付抗告人聯華公司加計到貨原料總重每公斤加價3.5元報酬,抗告人聯華公司遂於110年1月1起至114年4月間賺取每張信用狀年息7%至11%之利潤,並佐以抗告人林世強為名佳利公司與抗告人聯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抗告人林秋君為抗告人聯華公司董事長且身兼林世強在名佳利公司之秘書等情,認為抗告人林世強、林秋君涉嫌違背受託處理財產事務之任務,損及名佳利公司利益,涉犯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使抗告人聯華公司獲取高額犯罪所得,並認本案將來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為保全將來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於1億904萬7,112元範圍內裁准扣押抗告人聯華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存款,顯已依憑卷證資料,無違自由證明法則。
㈡、抗告人林世強、林秋君否認背信犯行,並執抗告意旨所述置辯;惟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扣押則為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與追徵順利執行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扣押與否之審查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林世強、林秋君是否成立犯罪屬實體判斷,其等以不成立背信罪為由指摘原裁定有違,尚非有據。
㈢、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抗告人聯華公司替名佳利公司開立信用狀,支付名佳利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固非法所不許,計算獲利時本應扣除抗告人聯華公司應支出成本,諸如金錢存放於金融機構可預期之利息、向金融機構聲請開立信用狀應支付之手續費及利息等,惟本件聲請人估算之1億904萬7,112元不法獲利乃依憑卷內證據八之名佳利請款明細影本,其上業已算定抗告人聯華公司各次開立信用狀後所得利潤,並非採取絕對總額計算方式,故原裁定依此利潤總額估算犯罪所得並准許在該額度內扣押附表所示屬於抗告人聯華公司之財產,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抗告人林世強、林秋君為抗告人聯華公司實施違法行為,使抗告人聯華公司取得犯罪所得,已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沒收要件,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抗告人林世強、林秋君以外之抗告人聯華公司股東縱未參與不法犯行,亦無權享有犯罪所得。倘依抗告意旨認定抗告人聯華公司之不法所得數額應按抗告人林世強、林秋君之持股比例百分之58計算,無非表示其餘百分之42犯罪所得可由抗告人聯華公司保有,此不但有違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亦大大削減被害人權益,抗告所執理由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卷證資料認定抗告人林世強、林秋君涉嫌背信,抗告人聯華公司因抗告人林世強、林秋君之違法行為獲取1億904萬7,112元犯罪所得,且於此額度內酌量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聯華公司如附表所示存款,於法並無不合,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扞格,亦無過度扣押情事,經核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林世強、林秋君、聯華公司猶以前詞提起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表:
第三人:聯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銀行名稱 財產種類 銀行帳號 扣押金額範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 000000000000 於1億904萬7,112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 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 000000000000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 000000000000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 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