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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8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97號抗 告 人 林士生(即被告)原 審選任辯護人 鍾宛蓁律師

康皓智律師夏家偉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士生所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犯罪嫌疑重大。起訴事實並認定抗告人詐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9萬餘元,犯罪所得甚鉅,足認抗告人面臨司法追訴究責之壓力極大。抗告人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刑確定,在面對如此輕微之刑事處罰下,抗告人於該案執行中猶遭通緝始緝獲到案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有事實足認抗告人在本案較重罪責之追訴壓力下,有再度逃亡之可能。又抗告人自承在大陸地區有正當工作足以維生,更可佐證抗告人有逃亡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執行之能力,故經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後,應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大G哥」所詐騙之被害者,甚至受「大G哥」綁架勒索,犯罪嫌疑應非重大,而告訴人就抗告人借款100萬元、有無見過「葛格」之人,表達前後不一,何以證明抗告人獲利499萬,又抗告人先前生活重心在大陸地區,因此並不知悉涉及本案,也不知另案遭通緝,抗告人本案除了一次偵查庭未到外,後續之偵查庭與上一次之準備程序庭皆有準時回臺報到、開庭,且抗告人之母及家裡房產都在臺灣,足證抗告人無任何逃亡之虞,否則抗告人大可長期滯留大陸而不回臺配合檢調之調查。若近日無法前往大陸,將會導致抗告人失去工作,一家經濟面臨嚴重困頓,就償債能力而言,對被害人亦非有利,抗告人願意與受害人協談,負擔道德上責任,原審法院所採取限制出境手段,不但限制抗告人之居住遷徙自由,且使得兩岸經商之人措手不及,無從處理工作與家人,影響抗告人之生計及工作權,衡酌上情,限制抗告人出境應無必要性,不符合比例原則,亦不符合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宗旨,懇請給抗告人機會,體恤民情,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或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或以交保等其他代替手段為之云云。

三、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得利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案件,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14日訊問抗告人後,雖抗告人否認詐欺犯行,惟原審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認其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抗告人經通緝到案,且自稱居住大陸,在大陸工作,顯有逃亡之虞,原審為使訴訟得以進行,並確保抗告人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而抗告人所涉犯詐欺得利等罪嫌,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其涉案及相關情節均尚待釐清、確認,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現已進入審理程序而尚未調查完畢,自有持續調查證據之必要,又對抗告人施以限制出境之保全處分,相較於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而言,已屬輕微,故原審裁定尚無踰越比例原則之處。㈡抗告意旨主張係受「大G哥」詐騙、綁架勒索,同為被害人,

而抗告人先前生活重心在大陸地區,不知被通緝,本案僅偵查庭未到庭1次,後續偵審程序皆有回臺配合調查,抗告人近期需前往大陸工作才有賠償受害人能力,且其母及房產都在台灣,而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抗告人自承住在大陸,有案子才回臺,在大陸開小攤販,賣水、螢光棒、雨傘等,目前(在臺期間)住在飯店沒有住戶籍地等語,及抗告人受本案及另案詐欺案件相關之「大G哥」綁架勒索等情,足認抗告人現在臺無固定居所,且有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生活,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訴究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非微。又抗告人於110年11月前往大陸工作,自承家人告知收到地檢署寄送之傳票或執行通知書,知道其遭通緝,112年11月6日回國處理所犯案件等語,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出境後有留置國外而不歸之虞,尚非無稽。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抗告人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前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