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9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莊志彬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莊志彬(下稱抗告人)雖以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審理時,關於證人林鳳嬌(以下逕稱其名)證詞之紀錄有部分缺漏,此涉及抗告人上訴時對於該證詞證明力之爭執,影響抗告人法律上權益甚鉅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該次庭期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親自出庭參與,理當對證人之證詞及書記官當庭繕打之筆錄記載內容有何重大不一致或缺漏之處,瞭若指掌,抗告人竟未能具體指明該次審理筆錄關於林鳳嬌證詞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處,亦未釋明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難認抗告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駁回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旨。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一定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司法院於105年2月24日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辦理交付法庭錄音注意事項)第2 點第3項又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易言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其聲請書狀未敘述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訴訟聲請交付其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4年1月23日之開庭錄音光碟,原審以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理由,難認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逕予駁回,然疏未依前揭辦理交付法庭錄音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說明是否有無從定期命補正之情形,亦未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原裁定不免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顧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