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99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吳麗彬
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劉俊豪上列抗告人即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刑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審就假扣押之聲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時,依前揭規定,應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劉俊豪(下稱相對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29號案審理中。抗告人即債權人吳麗彬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962號,原審卷第5頁),並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經原審以114年度刑全字第24號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本件所屬刑事案件仍於原審114年度訴字第122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原審卷第17至2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第2、3頁可證,故屬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部分之抗告為審判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