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01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戴旭杰自訴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被 告 林鈺瀅 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114年度自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自訴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三、抗告駁回部分(自訴人自訴被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㈡又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
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出於懈怠、疏忽或誤認,或判斷錯誤,或僅係辦理不當,或所登載之內容純屬主觀判斷意見,更不能令負偽造文書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又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雖然包含公文書的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合法、正當法益的作用,但倘公務員就人民檢舉、陳情事項,所為回覆的公文內容,從形式上觀察,係依其所職掌的檔案文卷資料答覆,或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既非無憑,且其所登載的基礎事項,亦非不實,則客觀上顯然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主觀上更不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自無准許動輒指摘公務員違犯本罪,輕啟自訴之門,違背自訴制度設立的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
㈢自訴意旨固指摘被告林鈺瀅為檢察官,因承辦抗告人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在偵查中,而被告明知聲請證據保全之聲請人即本件自訴代理人於該案首次偵查時尚未受委任,而其所提出聲請證據保全狀上亦未記載「被告首次偵查中已自白或確切供出上游暱稱『肥貓』之情形」,仍將上情登載於駁回證據保全聲請之函文,其所為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㈣惟觀諸本件自訴代理人於該案提出之刑事聲請證據保全狀係載明:「二、請求保全證據,理由如下:被告戴旭杰因毒品等案件,向貴署聲請保全被告自白之證據。…㈠案情概要:被告戴旭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應保全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之3條之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㈢保全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9章規定訊問被告、第41及100條規定製作被告犯罪自白筆錄。㈣依前開證據應證之事實:被告偵查自白承認犯罪,並供出供檢警追緝之其他共犯資訊。…⒉若貴署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及第100條規定製作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提供使檢警向上溯源共犯資訊之筆錄。恐致被告於起訴後有礙難使用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證明方法之虞」等語(原審卷第14-15頁)。則依此聲請意旨,似為請求承辦檢察官即被告(再行)傳訊抗告人,使其有於該案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機會。㈤而被告嗣於114年8月14日以新北檢永來114保全124字第11491
03657號函駁回自訴代理人於該案之證據保全聲請,該函則載明:「被告於職股首次偵查中訊問時、聲請羈押審理庭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與客觀事實不符始遭羈押,何來聲請人所述被告首次偵查中已自白或確切供出上游暱稱『○○(詳卷)』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7頁)。則依此函之文理脈絡,應係指被告在該案偵查中,首次訊問抗告人時,抗告人即已否認其所涉犯之販賣毒品犯行,亦未確切供出毒品上游。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
㈥至於上開函文雖記載:「何來聲請人所述被告首次偵查中已自白或確切供出上游暱稱『○○(詳卷)』之情形?」等語,而與自訴代理人前揭刑事聲請證據保全狀意旨有所出入。然對照該函文記載:「偵查中訊問筆錄、聲請羈押審理庭之審理筆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章文書之規定本應如實記錄,聲請人卻執以為保全標的,是否指摘檢察機關、法院違法製作被告筆錄?」等語,顯然是被告一時未能釐清自訴代理人具狀係為請求被告(再行)傳訊抗告人,以製作抗告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供出毒品來源之偵查筆錄,被告係誤認自訴代理人聲請保全證據之對象,即為抗告人首次偵訊筆錄及法院羈押之訊問筆錄,方為上開函文之記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直接故意,自難率以該罪相繩。
㈦綜上所述,依據自訴人迄至本案終結前所提各項事證,尚難
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俱屬對原裁定關於其自訴被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已說明之事項或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自訴人就其自訴被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又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其法庭錄音錄影聲請
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審酌。則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應予一併駁回。
四、原裁定撤銷部分(自訴人自訴被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依上開判例意旨,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如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再刑法上瀆職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勤慎廉潔,縱犯罪結果影響私人權益,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而非個人,倘個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82年台上字第4974號、8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亦規定甚明。而第二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㈡另按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該罪既規定於刑法
之瀆職罪章,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政府機關除國防以外,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公務上之應祕密者,不得任意洩漏,違反之,自屬侵害國家權力作用之犯罪,是以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其他人如有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並非直接被害,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㈢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之犯行,探究該罪罪質,其不法核心應係非公務員對其守密義務之違背所造成對於國家法益之侵害。是縱被告觸犯該罪之結果影響私人權益,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而非個人,倘個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個人為該罪之間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違反上揭規定,對於被告提起該罪之自訴,原審未就此程序事項先予調查,逕就自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實質調查審認,而以裁定駁回自訴,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自訴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上情,惟原裁定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自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予以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就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22號裁定。
附件二、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