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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9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02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共4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參酌刑法第51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以及考量受刑人就定刑向原審表示之意見,佐以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曾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乙情,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4所處之刑,固已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然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無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於114年所犯案件業經被害人撤回保護令,並將損壞物品回復原狀且取得被害人諒解。懇請審酌案件之前因後果及受刑人已深知悔悟等節,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定最輕之刑度。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拘役者,於該條第6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決如其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而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75日)以下為衡酌,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5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拘役30日)與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之總和即拘役60日之內部性界限。並說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受刑人就定刑向原審表示之意見等情。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稱犯案後保護令經撤回、損壞物品已復原並取得

諒解,已深知錯誤云云,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經查詢,受刑人母親雖聲請撤銷保護令,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5號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參,細繹其聲請與法院駁回之理由,亦無從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參酌。再者,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並未涉及毀損,抗告意旨所稱毀損物品已復原云云,顯係與本案無關之事項。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並請求給予最輕刑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