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0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子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除應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所列事由外,法院尚應就何以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應衡酌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狀,有無正當理由或難以避免之不得已情事,用以判斷是否情節重大,而難以期待保護管束之執行成效乃至於緩刑目的之達成,致應予撤銷緩刑;於受刑人違反緩刑附負擔之情形(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則應審酌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及其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履行、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履行負擔之態度,判斷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綜合衡酌原宣告緩刑之基礎事實是否已變更,而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既明文「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則法院於「得撤銷緩刑」類型之裁量審酌因子,本應衡酌撤銷緩刑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要屬當然。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子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1年1月、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1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則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2號裁定駁回聲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准許受刑人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限1年即至114年10月12日止,惟受刑人於上開應履行期間(111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僅實際履行31小時,而未完成義務勞務,復多次不予遵期報到(其未報到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4日、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26日、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20日、114年1月20日、114年3月25日、114年5月8日、114年6月12日、114年7月10日、114年8月7日),且未參加團體輔導,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經新北地檢署數次發函告誡(發函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6日、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28日、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22日、114年2月4日、114年3月31日、114年5月13日、114年6月19日、114年7月24日、114年8月12日),通知其應向指定機構報到、參加團體輔導及盡速完成義務勞務,若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等節,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且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執聲字第2308號執行卷宗無訛。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
三、檢察官主張受刑人所為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原審審酌後,以:⑴執行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原為1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後經延長至114年10月12日,於此長達3年期間,已足讓受刑人完成履行180小時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原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屢經新北地檢署通知並多次發函告誡,仍僅履行義務勞務31小時,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延長義務履行期限至114年10月12日後,其竟置之不理,迄上述延長履行期間屆滿時止,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且期間新北地檢署尚有多次告誡函催督促受刑人履行,其猶仍置若罔顧,未曾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實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上開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之意願;又受刑人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確有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亦已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諭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宗旨難以達成,足認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生警惕之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⑵受刑人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因為我當時經濟上有點狀況,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然期間復未見受刑人曾主動向新北地檢署陳報有何客觀上無法履行義務勞務而需申請延展期限之正當事由,足徵受刑人實無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並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其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況受刑人因犯罪經判決確定後,本應受刑事處罰,其既經法院特予緩刑寬典,所定之緩刑負擔與受刑人之個人自由、經濟情況等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惟受刑人如有珍惜緩刑寬典之意,本應盡力履行緩刑負擔,當無逕自置緩刑負擔履行於不顧之理,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相符,而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等旨,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情。
四、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因與朋友合夥開店賠錢且誤借高利貸,幾乎天天上班、兼職以求早日清償債務,因而未能定期報到及完成勞動服務,絕非蓄意違反;又其已向家人坦承一切,家人願意協助處理高利貸債務,其已反省並重新調整生活,決心遵守所有規定,願積極補足未完成之勞動服務,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緩刑云云。
五、經查:
(一)受刑人履行180小時義務勞務之期間原為1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長達2年期間卻僅履行31小時,約佔總時數6分之1,履行比例甚低,已難認受刑人積極履行。又檢察官第一次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時,受刑人即以其因忙於工作、兼差而無法完成義務勞務,希望延長履行期間1年,並承諾會在此1年內完成所有義務勞務,經原審法院綜合審酌後認受刑人確有繼續接受緩刑約束及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而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2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前開裁定可考,檢察官並因此延長受刑人之履行期間至114年10月12日止,然受刑人於此延長履行之1年期間內,竟全然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且對於新北地檢署告誡其應向指定機構報到、參加團體輔導及盡速完成義務勞務,若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之函文置若罔聞,多次不遵期報到及參加團體輔導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其非僅違反當初表達願在此延長1年期間內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承諾,更忽視法院願意給予其緩刑寬典之用意,且對於執行機關裁量予以延長期限乙事毫不珍惜,顯然漠視法令,未生警惕,而無履行義務勞務及遵守保護管束事項之意願,且情節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再原審法院於113年度撤緩字第362號裁定中,已諄諄告誡受刑人應遵守自己的承諾,把握檢察官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限之最後機會來完成義務勞務,否則檢察官若再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恐將僅能入監服刑等旨,堪認受刑人對於其未於延長期限內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緩刑恐將撤銷而入監服刑乙節知之甚明。又依受刑人所提班表、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並參其抗告理由所陳其家人願意協助處理高利貸債務等節,足徵受刑人之工作可排休及協議調整上班日期,其並得尋求其家人、親友協助處理債務,倘其確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及遵守保護管束事項之意願,實非不得以上開方式暫時緩解其經濟困窘之境,以順利完成義務勞務,並依新北地檢署指定日期遵期報到及參加團體輔導,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而非迨檢察官再次提出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且法院裁定准予撤銷其緩刑宣告後,方認事態嚴重,希冀法院再次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益徵受刑人心存僥倖,蓄意規避而無心履行。則受刑人再次以其係因經濟因素,致未能定期報到及完成勞動服務,絕非蓄意違反,並稱其決心遵守所有規定,願積極補足未完成之勞動服務云云,難以採信。
六、綜上,原審訊問受刑人後,並綜合卷內事證,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