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0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何任傑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之撤銷緩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受刑人何任傑(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2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4日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6至17頁);嗣受刑人未遵期於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之情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新北地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及保護管束之相關處遇已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於114年11月4日作成裁定,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地址詳卷)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有原裁定及新北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8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至45、49頁),惟受刑人於114年11月13日因另案妨害秩序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於114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至16、21頁),遍查全卷亦無新北地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受刑人所在之監所長官為送達;則原裁定顯然未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先予說明。
(二)本件114年11月17日刑事抗告狀當事人欄固記載「抗告人何任傑、監護人何建興」,具狀人欄並有「何建興(監護人)之簽名及何任傑之印文」(本院卷第11、12頁),惟查:
1、原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已如前述,且依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不知道我之前的販毒案件、緩刑被地方法院撤銷,我因114年11月13日入監,新北地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83號刑事裁定是114年11月14日寄存到我家,所以我沒有收到裁定,我也不知道我父親有在114年10月30日前往新北地院針對這件撤銷緩刑案件開庭,我不知道我爸爸幫我提的抗告狀內容等語(本院卷第72、74、75頁),受刑人父親何建德(下稱何建德)亦於本院陳稱:114年11月13日到114年11月17日這段時間我沒有去看過受刑人等語(本院卷第73頁),互核上開各節以觀,堪認受刑人始終不知本件撤銷緩刑案件之存在,遑論提起本件抗告、抑或授權何建德其受刑人名義提起本件抗告之可能。
2、再者,受刑人前於111年11月28日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建德為其監護人,嗣因何建德辭任監護人,經新北地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裁定准何建德辭任,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刑人之監護人,於114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亦有各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何陽陞於本院表示:我們是受刑人的監護權人,自114年11月14日開始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受刑人於114年11月14日起其監護人已經是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而非其父何建德,何建德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45條規定,以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受刑人之利益獨立提起抗告。
3、至受刑人固於本院稱我知道我父親以我名義提起本案刑事抗告,是我父親來看我的時候跟我說的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受刑人前已自陳始終不知本件撤銷緩刑案件之存在,且原裁定於114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時,受刑人已於114年11月13日入監服刑,其父何建德前亦明確指稱:114年11月13日(按即受刑人入監之日)到114年11月17日(按即本件刑事抗告狀提出之日)這段時間沒有去看過受刑人等語(本院卷第73頁),均經說明如前,則受刑人實無從於114年11月17日本件刑事抗告狀提出前知悉並授權其父親代為提起本件撤銷緩刑之抗告,受刑人上開所陳自不排除係因其智識能力致其說詞反覆矛盾之情形,自難以其前開所陳,遽認受刑人知悉本件撤銷緩刑案件並授權其父提起抗告。
4、綜上,本件受刑人並未提起本件抗告、亦未授權其父何建德以受刑人名義提起抗告,何建德亦無從以受刑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受刑人之利益獨立提起抗告;受刑人復於本院陳稱:我希望原審法院重新送達裁定給我跟我的監護權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我會再補充相關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5頁),本件抗告自難謂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駁回之。
(三)從而,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依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原裁定因受刑人入監而未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亦未送達予其監護權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受刑人之法定抗告期間即無從起算,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