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06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徐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114年度撤緩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徐杰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之3(按應係「第74條之3」之誤載)規定,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刑罰之緩刑宣告。然檢察官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聲請撤銷緩刑者,應考量受保護管束人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是否已達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程度,再由法院審查其違反程度,據以決定維持其撤銷其緩刑宣告;㈡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所違反「B案」、「C」案之竊盜案件,其中「B案」經原審另案判處拘役40日,「C案」則經原審另案判決「免刑」,且上開二案所竊盜財物之金額或價值並不貴重,抗告人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認抗告人上開2案所犯並不符前揭「情節重大」之要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旨指稱抗告人係故意再犯上開竊盜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容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並非以竊取他人財物為常業,而係因幼時起即長期飽受身心情緒及精神障礙困擾,無法如正常人般完整掌控自身精神與情緒之行為導向,加上日常累積之生活及各類情緒壓力所致,致有「類偷竊癖」之行為顯現,此實為抗告人所無法控制,且抗告人現已定期服藥控制;㈢關於抗告人未能於上開緩刑宣告所定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時數及報到,抗告人深感慚愧悔悟。然抗告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已脫離原本複雜之生活圈,與先前毒品案件有關之素行不良人士斷絕往來,重新從事水果蔬菜之批發,並因此行業之工作時間係自凌晨起開始批發作業,日間則至傳統市場擺攤販售,在工作時程及排休上較難調整,又有一名現年5歲之幼女需扶養照顧,並非無心服從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或抱持輕忽懈怠之意。且抗告人於另案自臺北看守所出監後,亦積極主動聯繫觀護人,告知仍會履行本案義務勞動及定期報到,並謹記本案緩刑寬典,不容再有任何疏漏或錯誤。綜上,爰提起抗告,懇請重新考量前揭各情,再予抗告人最後一次機會,讓抗告人能夠好好履行本案保護管束之義務,而能繼續努力工作及陪伴妻女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刑法乃另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應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即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而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及原宣告緩刑或保護管束之處分是否仍能收其成效等節,據以決定維持原緩刑之宣告或予以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原審以111年度
訴字第15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甲罪」)、1年10月(下稱「乙罪」),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判決撤銷「甲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駁回「乙罪」之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確定,其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8年7月16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惟抗告人於上開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竟①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之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2日、同年4月21日,各犯竊盜罪(即原裁定所指「A案」、「B案」及「C案」),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B案」經原審法院於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處拘役40日(尚未確定)、「C案」經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458號判決免刑確定(「A案」則尚未判決)等情,有上開各件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抗告人有未能於保護管束期間保持善良品行,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事;②抗告人於114年3月27日之應報到日,係遲至當日16時30分始至新北地檢署報到,致逾尿液採驗時段而未能完成採驗,且於同年4月29日未依規定至該署報到,復於同年6月30日逾期而未至該署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此次報到原係排定於同年6月26日,然因抗告人以電話陳稱當日需工作,改為應於同年6月30日報到),分別經該署發函告誡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4年4月7日、同年5月6日、同年7月4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③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17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之期間內,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時數,惟其迄上開期限屆滿日,僅履行2小時之「勤前說明會」,全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事。依抗告人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再犯數件竊盜案件,又屢次未於指定時間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送驗,且全未實際履行義務勞務,已足認抗告人經本案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後,不僅不知警惕,亦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之情節自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其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
㈢另查:
1.依抗告人所犯前揭「A案」、「B案」及「C案」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法院判決書所載,不僅堪認抗告人涉犯各該件竊盜罪嫌,並均係於超商或大賣場購物時,趁機竊取各該店內之商品,其中部分犯行甚至係與其配偶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行竊。依抗告人就前揭各件竊盜罪之犯罪情節,及其於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2日、同年4月21日之短暫期間內,竟先後數次觸犯相同罪嫌等情,堪認抗告人不僅未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持續保持善良品行,且係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法敵對意識甚高,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事,顯屬嚴重。又前揭「C案」雖經原審法院判決免刑,惟其判決免刑之理由主要係以該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及抗告人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情為據,自不影響抗告人未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持續保持善良品行,且係反覆犯罪,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事,顯屬嚴重之前揭判斷。
另依前揭各件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判決所載及抗告人所述,或無法排除抗告人有其所稱「類偷竊癖」之行為顯現,然不論抗告人之「類偷竊癖」係因其所稱長期遭受身心情緒及精神障礙困擾或其他因素所致,依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既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所規定「無刑事責任能力」或「減輕刑事責任能力」之程度(因此其所犯前揭各件竊盜案,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抗告人復未提出其已定期服藥,有效控制上情之佐證,自不影響前揭事實認定及判斷。至於抗告人是否係以竊取他人財物為「常業」,則與前揭判斷無關。是抗告人辯稱其係因長期遭受身心情緒及精神障礙困擾,加上日常生活及情緒壓力,無法完整掌控自己精神、情緒及行為,致有「類偷竊癖」之行為而為前揭各件竊盜犯行,並非以竊取他人財物為常業,且前揭各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不高,所犯「B案」僅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C案」更經原審法院判決免刑,並不符前揭「情節重大」之要件,並無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意旨所指抗告人故意再犯竊盜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情形,亦非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並非重大,並已服藥控制前揭病情等語,自無可採。
2.關於抗告人確有前揭「㈡、②」所示未依規定報到並接受採尿,分別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卷附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所載,抗告人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住於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並受僱於水果行而領取月薪,工作時間為「上午3時」至「下午15時」(即下午3時),亦即抗告人於下午3時許即下班,則依其下班時間及其住處與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相對距離之路程計算,抗告人於下班後,顯仍有充裕時間可前往新北地檢署報到,並依規定接受採尿。抗告人復未說明其確有未能依上開規定報到並接受採尿之實際困難,自不得以其有何工作時間安排或家中有5歲幼女需照顧等因素,據為得遲誤或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採尿之正當理由。
3.關於抗告人於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就所應完成之100小時義務勞務,除2小時「勤前說明會」外,全未實際履行等情,已如前述。參酌新北地檢署113年執保字第414號卷所附該案113年9月5日執行筆錄、勤前教育通知書等證據資料,顯見執行檢察官於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時,已明確告知其應履行前揭義務勞務之期間及應履行之時數共計100小時,並告知抗告人應於同年9月25日前往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台北女子看守所)報到,經抗告人於上開執行筆錄、勤前教育通知書及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上分別簽名確認,抗告人並於該執行通知書上載明「本人計畫每月固定前往履行」等內容,顯見抗告人當時雖受僱於前揭水果行,惟經其自行評估後,仍有實際履行本案義務勞務之可能,而為上開履行內容或方式之登載,自應遵守履行。然抗告人嗣後不僅遲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且依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所載,抗告人經該署觀護人提醒後,雖復表示其「會在規定時間內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預計利用休假日完成」等語,惟始終未依其所述,實際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抗告人甚至於新北地檢署觀護人約談時,自陳「因涉多案,如緩刑被撤銷,義勞可能做白工,會想想再找時間履行」,而就本案義務勞務之履行表現出意興闌珊之態度。又抗告人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提醒其應依規定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之時數,更發函催請其儘速依規定履行,函文內容已具體載明「如再違前述規定或逾期未完成,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撤銷(緩刑),絕無寬貸」等語,卻仍拒絕依規定履行如故,且迄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屆滿,除上開2小時勤前教育外,全未實際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顯見其全然抗拒或漠視應履行本案義務勞務之敵對心態,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事,情節重大。抗告人以前詞辯稱其係因工作時間安排及需照顧5歲幼女等因素,致無法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等語,自無可採。至於抗告人在本案緩刑期間,是否已與其所稱素行不良之人斷絕往來,並不影響前揭事實認定及判斷。另關於抗告人所稱其於另案停止羈押後,已主動聯繫觀護人,表達仍願履行本案義務勞動,亦會定期報到,謹記本案緩刑寬典,不會再有疏漏或錯誤等情,縱屬實情,然對於其就本案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本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前揭要件判斷,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僅故意再犯數件竊盜案件,又屢次未依規定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更全未實際履行義務勞務,顯見其經本案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後,不僅不知警惕、謹慎自持而保持善良品行,且無心服從,甚至漠視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之情節顯屬重大,已足認本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難收鼓勵抗告人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原審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之本案緩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