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0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畢卡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畢卡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罪刑,判決正本於同年5月6日經郵寄送達至抗告人陳明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自強路該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同日將文書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下稱德音派出所),並作送達證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抗告人於同年5月16日雖向原審法院提出書狀表明上訴之意,然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判決,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6月23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5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下稱補正裁定);補正裁定於同年6月30日經郵寄送達至自強路該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同日依規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德音派出所。嗣抗告人未補提上訴理由,原審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於同年9月1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駁回上訴裁定);駁回上訴裁定於同年9月22日經郵寄送達至自強路該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同日依規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德音派出所,並作送達證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抗告人年籍資料表、上訴狀、原審刑事判決、補正裁定、駁回上訴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7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足認駁回上訴裁定正本於114年9月22日業經合法寄存送達,並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審法院雖另以公示送達駁回上訴裁定,此有原審法院公示送達裁定、公告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59頁至第167頁)。然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陳明自強路該址為其居所,核與抗告書狀信封所載寄件人(即抗告人)地址相同(見易字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6頁);且依前所述,原審法院向自強路該址郵寄送達原判決、補正裁定、駁回上訴裁定,均經合法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當時抗告人未經通緝或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抗告人之居所確為自強路該址,並無居所、所在地不明等刑事訴訟法第59條所定公示送達事由,該公示送達程序不發生效力,自不影響駁回上訴裁定經郵務寄存送達所生合法送達效力。
(二)依上所述,駁回上訴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合法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因抗告人之居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對駁回上訴裁定之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4年10月14日(非假日)。而抗告人係於114年10月21日、11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書狀,表示不服駁回上訴裁定,此有上訴狀、補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69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顯已逾抗告期間,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