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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9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施啟仁選任辯護人 袁健峯律師

莊勝博律師陳偉芳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施啟仁(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命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抗告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審酌:抗告人就其所涉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楊紀文、王學治陳述仍有重大歧異,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並質疑同案被告楊紀文、王學治警詢、偵查中供述而聲請調取錄音光碟;且本案尚有共犯「上海」、「賈大」、「龍哥」、「鼎哥(江總)」等人尚未到案,抗告人如何與同案被告楊紀文、王志文及上開共犯分工詐騙被害人及洗錢,尚待審理調查相關事證釐清;再考量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楊紀文、王學治具有高度利害關係,依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主張,尚有交互詰問證人之必要,倘未將抗告人、同案被告楊紀文、王學治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以確保其不致與同案被告及未到案之共犯有串證之行為;又衡酌同案被告楊紀文曾有傳訊告知抗告人應如何供述及刪除訊息,足認抗告人有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抗告人自承曾擔任境外公司CoinW之商務顧問,該公司董事長借款使其買下幣想公司等語,可見抗告人持有相當之境外資產,有於境外生活之能力,抗告人係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為業,可迅速為海外資產交易,從本案扣得財務價值,亦足見抗告人資力頗豐,抗告人面對將來可能之重刑,恐有逃亡之虞,是認為抗告人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抗告人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抗告人自114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敘明卷內有何具體事證認定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同案被告均已經檢察官在偵查中傳訊並經具結作證完畢,即使將來其等在審判中翻異前詞,也僅屬於證明力判斷問題,難以據此即認為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何況同案被告楊紀文、王學治均屬抗告人之敵性證人,並無與抗告人勾串之必要或可能,辯護人聲請拷貝同案被告之警詢、偵訊光碟,則為正當辯護權之行使,原裁定卻執此推認抗告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實屬不解,況對質詰問權本為抗告人受保障之訴訟權,如因行使對質詰問權反受羈押之不利益,實與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再共犯「上海」等人並非抗告人友人,其等年籍資料仍有待查證,抗告人無法與其等聯繫,不能僅以共犯未到案,即認抗告人有勾串之虞;原裁定所稱「現今社會通訊發達」,僅為一般性、抽象性之推論,實難據此作為推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縱認同案被告楊紀文曾提醒抗告人刪除對話紀錄,但此為同案被告楊紀文所為,並非抗告人之行為,何況此屬偵查初期之行為,目前相關證據資料均已經保全,原裁定如認為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仍應具體說明其依據。另原裁定僅以「重罪」、「趨吉避凶為人性」之籠統語句推論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惟抗告人係向他人借款購入幣想公司,卷內亦無事證足以釋明除扣押部分外,抗告人仍支配有何資產或虛擬貨幣,不能以假設方式推認抗告人資力。綜上,原裁定理由不備,請撤銷羈押,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移審至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命自114年8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抗告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裁定自114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原審114年8月22日、114年11月6日訊問筆錄、押票暨附件及原裁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2、211至213;原審卷三第413至431、461至464頁)。

㈡又經核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起訴犯罪事實,惟抗告

人所涉犯行,已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同案被告楊紀文、王學治警詢供述、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述、證人A1警詢供述、偵查證述、證人羅大翔警詢供述、偵查證述、同案被告楊紀文手機截圖、抗告人TELEGRAM、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幣想X博士U」群組之數位採證報告、幣想北屯店實際金主尤秉銘對話紀錄採證截圖、白俊騏工作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吳勁呈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1539名至幣想門市買幣之詐欺被害人警詢筆錄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抗告人確涉犯檢察官起訴所列下列: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罪嫌;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罪嫌;3.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處罰之洗錢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經核原裁定業已清楚敘明:抗告人迄今雖仍否認犯罪,惟

其所述與同案被告楊紀文、王學治陳述仍有重大歧異之處,且本案尚有共犯「上海」、「賈大」、「龍哥」、「鼎哥(江總)」等人尚未到案,抗告人如何與同案被告楊紀文、王志文及上開共犯分工詐騙被害人及洗錢,尚待審理調查相關事證釐清,以及考量抗告人與同案被告之高度利害關係後,認為抗告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原裁定亦根據本案經檢察官扣得如起訴書附表3之1所示抗告人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3萬3,200元、法拉利、瑪莎拉蒂自用小客車,以及抗告人先前先從111年起即擔任境外虛擬資產交易所CoinW之商務顧問、臺灣區負責人,其後又為CoinW出面購買幣想科技有限公司,以在我國境內繼續經營虛擬貨幣業務等情節,說明其認定抗告人應有相當之境外資產,可迅速為境外資產交易,且資力頗豐,有於境外生活之能力,抗告人面對將來可能之重刑,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具體理由。又審酌抗告人所涉犯為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罪之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以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㈣抗告意旨雖以前開陳詞置辯,惟查:1.羈押審查之目的在於

藉由保全被告或證據之方式,以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而非在認定被告實體犯罪事實,是以原裁定僅須說明其認定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即為已足,至於抗告人雖否認犯罪,然抗告人之辯解是否可採,乃屬後續原審審判程序應予調查釐清之事項,均不足以影響被告涉犯前揭各該罪責且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亦無針對抗告人之辯解逐一確認並予以論駁之必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並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後,已足以認定抗告人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原裁定就此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2.衡以抗告人先前就涉案部分之相關情節,仍與共犯或證人間供述或證述亦不一致,均有待於將來審理程序調查證據以查明釐清,是以就現階段而言,抗告人顯有推諉卸責,與共犯或證人勾串證詞、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以脫免罪責之疑慮,如不予以限制接見、通信之處分,甚至具保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於晦澀不明之危險,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結果;另被告確長年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任職境外虛擬資產公司、出面購買幣想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遭查扣大批現金、高價自小客車等物,其面臨重罪追訴而逃亡不歸之風險甚高,至於其就資金來源所為之各項辯解,亦屬後續審理需查明事項。關於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原裁定已具體說明認定之依據,並非僅憑抽象論述即認為抗告人有勾串、滅證或逃亡之虞;3.另衡酌在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至114年9月22日止一個月期間內,抗告人或其父親先後委任多名律師為辯護人,又陸續將之解任,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14年9月22日訊問程序告以其不斷委任律師,又不斷解除委任,將造成案件進行遲滯,請其確認確定委任之辯護律師,不要再持續為委任及解除委任之行為,並限制抗告人從114年9月23日起至9月30日與辯護人接見,抗告人始於114年10月20日訊問程序向法院表明確定委任之辯護人,不會再變更等語(上述事實有原審114年9月22日、10月20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或其父親委任多名律師為辯護人之委任書狀,以及多名律師或被告出具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原審卷二第253、341、347、34

9、351、369、407、415、417、423至425、429頁;原審卷三第15、39、41、151、161、163、189頁),是由本案檢察官起訴迄今原審審理進行情形以觀,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涉有妨害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正常遂行之行為,則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主張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其已全無勾串、滅證或逃亡之疑慮,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取。從而,本案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具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抗告人之羈押期間應予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有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