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不羈押被告難以防止被告對被害人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有羈押之必要,而命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被告雖坦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0月15日判決被告有罪,然本案尚未確定。
經衡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之細故、爭執,竟動輒於114年8月7日晚間11至12時許間,以加害被害人及其娘家親屬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甚至於翌(8)日上午9時許,警員到場行使公權力時,猶未見收斂,仍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事,而接續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經原審法院審核全案情節,無從以被告所稱之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復經原審法院就被告陳述所罹疾病,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該所以114年10月31日北所衛字第11400480200號函覆略以:「本所(原裁定誤載為「院」,應逕予更正)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辦理」、「經查吳員於114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曾因『陳舊性心肌梗塞,心臟節律不整、心絞痛、牙齒及其支持組織之疾患』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目前無待排轉診單,亦無戒送外醫之紀錄」,此有該函及所附就醫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情形,亦查無被告有同條其他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而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於113年6月13日、8月5日、114年5月11日、6月26日經被害人蔡○○(下稱被害人)或鄰居通報家暴案件,然被害人均未提告或聲請保護令,此乃其深深瞭解被告係因家中經濟困頓壓力所致之口出失言,而被害人在被告羈押期間,頻繁來信安慰與會客,足見被害人亦認本案僅為一般夫妻口角,並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並提出被告114年11月19日致原審法院函、被害人11月16日致被告函、被害人與被告11月19日和解書、被告同日悔過書、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職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114年8月7日晚間11至12時許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再勒住其脖子,及抓被害人頭去撞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被害人恫稱:「要放火燒了妳全家(按:指被害人之娘家)」等語,嗣2人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再次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大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破壞家具,經被告之父親報警後,警員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到場,被告復承前恐嚇之犯意,於被害人仍在場時,恫稱:「我會殺了她」、「我不打她,我會殺了她」、「我會殺了她喔,絕對殺」、「她敢踏出這個門一步試看看」、「妳以為在警察面前不敢打妳還是怎樣」、「那我在你們看不到的地方揍她」等語,而接續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傷勢照片、警員密錄器錄音錄影之譯文、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之細故、爭執,竟動輒於114年8月7日晚間11至12時許間,以加害被害人及其娘家親屬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甚至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許,警員到場行使公權力時,猶未見收斂,仍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事,而接續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原審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抗告意旨復自承曾於113年6月13日、8月5日、114年5月11日、6月26日經被害人或鄰居通報家暴案件,而被告猶涉犯本案犯罪,確堪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對被害人實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乃至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虞。
(三)復觀卷附被害人11月16日函稱:「昨天我去看了復健科開始復健了。我的左背明顯都是酸的,頸椎也跟著很不舒服,算一算4個月,後遺症該去處理一下,復健去吊脖子,從5公斤開始,之後就下班隔天隔天的去看,連睡覺都不太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害人至少自113年6月13日至114年8月8日發生本案時止,有長達近14個月時間都被迫承受被告所造成的家暴身心傷害,其中不乏鄰居,甚至被告父親都看不下去的家暴通報事件,而被告明知被害人是害怕遭受更嚴重的家暴,才多次忍受被告恐嚇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其抗告意旨卻未正視自己的錯誤,反而似以被害人不敢提告或聲請保護令而沾沾自喜,並輕輕推稱本案家暴恐嚇事件僅係其於家庭經濟壓力下之「口出失言」,渾然忘卻自己曾對被害人勒頸、撞牆、毆打所造成之傷害,顯難認被告真有反省悔過之心!是被告雖提出業於114年11月19日與被害人和解之「合解書」與「悔過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衡諸上情,仍有事實足認倘若本件准予具保停押,被告持續恐嚇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險性仍大。
(四)此外,依前述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4年10月31日北所衛字第11400480200號函覆原審法院之內容觀之,確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或同條其他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其具保停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五、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得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