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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9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2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葉宇龍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受刑人)葉宇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109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受刑人於113年6月18日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切結書已詳細記載:「二、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可證受刑人已瞭解如未在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檢察官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

㈡、檢察官前曾予以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惟受刑人應履行之時數共計1098小時,受刑人於期間屆滿前僅履行479小時,進度嚴重落後,又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前,未曾檢具任何證明文件,向檢察機關及執行機關(構)請求准假,顯見受刑人無意遵循上開切結書所列規定,難認受刑人有何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

㈢、受刑人向原審聲明異議時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有不能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理由云云,然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受刑人應診日期為「202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8日」,診斷病名為「皰疹性濕疹,併二度感染與菌血症」,醫生囑言為「…病人於2025年3月21日14時23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於2025年3月23日10時41分住院治療,於2025年3月28日出院,宜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可見受刑人於114年3月21日至114年3月28日確有因罹患疾病而不能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然受刑人已於114年3月28日出院,受刑人於114年4月間卻僅履行32小時,114年5月則完全未履行社會勞動,亦未見受刑人向檢察官請假或說明為何未履行社會勞動之原因,是以,尚難僅因受刑人於114年3月罹患疾病一事,作為受刑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理由。況受刑人既已知悉社會勞動之履行及請假相關規定,縱有請假必要,亦應依前揭規定請假,然受刑人未曾提出請假申請單,顯見受刑人無意遵循上開切結書所列規定。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並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進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並已具體說明理由,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有提供回診資料給執行單位,且傳染性併發症眾多,為避免傳染及感染,故114年4、5月並不是不易服社會勞動,也不是故意不請假。受刑人身體狀況確實不佳,目前也是長期回診。綜上,如能重新執行,受刑人絕對一邊調養身體一邊執行勞動服務等語。

三、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同條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同條第4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上開案件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6211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執行內容為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109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嗣受刑人檢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及切結書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度刑護勞字第686號辦理上開執行內容。然受刑人至114年6月2日止,實際履行時數僅479小時,完成執行率僅達44%,桃園地檢署於履行期間之113年9月6日、113年10月9日、113年11月8日、114年3月7日、114年4月14日、114年5月8日發函(共計6次)告誡受刑人未依規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且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時數,其仍未履行完畢,經觀護人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未履行完成原因呈交檢察官,經檢察官核示准予於114年6月9日結案等情,有113年執字第6211號執行指揮書、原審法院前開判決、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上開6次告誡函(稿)、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附於刑護勞第686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確認無誤。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⒈受刑人於113年6月18日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與切結書,切結書已詳細記載:「二、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三、(二)如有正當理由應檢具證明文件請假,經檢察機關及執行機關(構)同意准假」,可知受刑人已瞭解如未在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檢察官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以及應檢具證明文件請假。則檢察官給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惟受刑人應履行時數共計1098小時,其於期間屆滿前僅履行479小時,進度嚴重落後,又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前,未曾檢具任何證明文件,向檢察機關及執行機關(構)請求准假,可見受刑人無意遵循上開切結書所列規定,難認受刑人有何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⒉受刑人向原審聲明異議時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有不能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理由。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受刑人應診日期為「202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8日」,診斷病名為「皰疹性濕疹,併二度感染與菌血症」,醫生囑言為「…病人於2025年3月21日14時23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於2025年3月23日10時41分住院治療,於2025年3月28日出院,宜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可知受刑人於114年3月21日至114年3月28日確有因罹患疾病而不能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然受刑人已於114年3月28日出院,受刑人於114年4月間卻僅履行32小時,114年5月則完全未履行社會勞動,亦未見受刑人向檢察官請假或說明為何未履行社會勞動之原因,是以,尚難僅因受刑人於114年3月罹患疾病一事,作為受刑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理由。況受刑人既已知悉社會勞動之履行以及請假相關規定,縱有請假必要,亦應依前揭規定請假,然受刑人未曾提出請假申請單,可見受刑人無意遵循上開切結書所列規定。

⒊受刑人向本院抗告時提出附圖一對話紀錄以及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4年4月7日、114年4月9日門診預約單(本院卷第17至19頁),證明曾表明提供回診資料給執行單位,以及提出衛福部桃園醫院114年7月16日、114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證明傳染性併發症眾多,為避免傳染及感染,故114年4、5月並不是不易服社會勞動,也不是故意不請假等情固非無由。然觀諸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其上均記載受刑人於114年7月16日、114年8月1日診斷「淋巴結腫大、慢性鼻竇炎、異位性皮膚炎、細菌感染」至門診就診,醫囑建議在家休養3個月等節,並未能證明受刑人因此等疾病於114年4、5月期間有何住院或因此等疾病不能履行社會勞動之情事,且受刑人自114年3月28日出院後並無再因病住院或在監在押之紀錄,有受刑人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自114年3月28日後並無不能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又參以113年間未罹患疾病時,即有數次發函告誡未依規定時間至指定機構履行之情,綜上,本院仍無由僅因受刑人於114年3月罹患疾病乙情,即作為受刑人未如期完成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理由,抗告意旨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