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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9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2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鍾翔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翔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深知悔悟,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使抗告人得以及早出監照顧家庭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編號1、2所示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然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聲請書狀(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3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已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以早日返鄉等意見,此有原審法院詢問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則原審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係在上開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下,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抗告人之意見等節,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原審所定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僅較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酌加1個月,顯屬低度刑;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當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強制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1/15(聲請書誤載為113/01/10) 113/01/10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8019號 士檢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6號 判決 日期 113/11/28 114/01/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6號 確定 日期 113/11/28 114/02/25 備註 士檢114年度執字第20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541號 士檢114年度執字第2555號、新北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72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