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2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施啟仁選任辯護人 莊勝博律師
陳偉芳律師袁健峯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拷貝警詢、偵訊錄影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施啟仁於繳納費用後,准許付與被告施啟仁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另據檢察官起訴書量刑之意見欄(七)記載「證人A1部分,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本檢察官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可見證人A1為本案被告之一,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不得洩漏證人的身分。倘抗告人認為有必要,尚得透過與同案被告對質、交互詰問等程序,辨明其證述之憑信性,而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抗告人聲請轉拷本案共同被告之歷次警詢、偵訊錄影錄音光碟,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拷貝之標的係共同被告楊紀文、王學治、羅大翔、蔡亞運、葉元蓉等人之歷次警詢、偵訊光碟,並無聲請拷貝證人A1部分,抗告人亦無從比對A1之真實身分,自無從得知A1係何位共同被告。聲請拷貝光碟之目的在確認筆錄紀載之真實性、正確性及訊問過程之合法性,並為聲請勘驗程序做準備,此屬防禦權、實質有效辯護權行使之一環,非對質詰問程序可得替代,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即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第1項聲請,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至4項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四、經查:㈠抗告意旨雖稱並未聲請拷貝秘密證人A1部分,且無從比對證人A1之真實身分,自無從得知證人A1係何位共同被告等情。
然本案起訴書之量刑之意見欄(七)已請求法院對證人A1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而觀諸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認證人A1非僅單純秘密證人身分,更係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自為共同被告其中一員。而抗告人聲請轉拷交付共同被告楊紀文、王學治、羅大翔、蔡亞運、葉元蓉等人之歷次警詢、偵訊光碟,光碟檔案所內含之各共同被告之聲音、影像及供述內容,均屬足資識別祕密證人A1身分之資訊而應依法保密之事項;且前開聲音及畫面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倘予以消音、變聲或覆蓋、截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復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同一性、真實性及連續性之疑慮;又倘全部轉拷交付,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料於本案終結後又係如何保管或銷毀等,均不得而知,亦不足以落實個人身分資料應秘密之目的。
㈡抗告意旨另以聲請拷貝光碟之目的在確認警詢、偵查筆錄之
記載是否真實、正確,訊問過程是否合法,並為聲請勘驗程序做準備等情。然警詢、偵查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真實、正確,及警詢、偵查之訊問過程是否合法等節,得透過交互詰問或與共同被告之機會辨明之,或藉由聲請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釐清之,此均足以保障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
㈢綜上,原裁定遵循證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審酌個案情節
,權衡秘密證人保護之必要、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有效行使,駁回轉拷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