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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9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28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PHAN(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潘)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固以LE VAN PHAN(下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下稱本案),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判決被告無罪,但檢察官已於114年10月28日提起上訴,請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而具有境外生活之能力,且其前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如係由法院所為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分或裁定,其撤銷或變更均係專屬法院之職權,檢察官就此並無聲請權之可言,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程序上本有未合。又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既已判決被告無罪,且被告本為失聯移工,於112年6月13日即經通報行蹤不明,亦早於本案偵查期間經(行政)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則迄今若再僅因「上訴後被告可能改判有罪」為由而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反使被告原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再次無法執行,更有本末倒置之嫌,因而認定已無再依職權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被告無罪,已於114年10月28日提起上訴,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來函表示,該隊預計於114年10月30日後執行受收容人即被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此有該書函在卷可參。原審未審酌被告係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在我國境內又無永久住居所,與我國聯繫因素甚低,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具有境外生活之能力,且其前經通緝到案,其為逃避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況本案尚有同案被告VU THE LUC經法院通緝中,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供之虞,自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況查被告雖經一審判決無罪,然檢察官既已提起上訴,本案即屬尚未確定,日後非無改判之可能,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應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裁定」、「關於前項第2款、第3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次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項立法緣由,係因修法前之通訊監察法制,缺乏受監察人事後請求救濟或確認處分違法之權利保障,乃增訂前開規定,並於同條第1項第2款增列得對身體檢查、通訊監察等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旨在使受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處分之受裁定人,於該等處分已執行終結時,仍得透過抗告程序,請求法院事後審查確認該干預處分為違法。是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提起抗告者,與同法第404條第2項所定由受裁定人提起抗告之情形,尚屬有別。依個案情形,檢察官提起抗告,客觀上已無實益,抗告法院仍應將檢察官之抗告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為失聯移工,前於112年6月即經通報行蹤不明,並於112

年12月28日涉犯本案過失致死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8月6日提起公訴(偵查期間另受行政主管機關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尚未執行),並於113年8月29日繫屬原審法院,嗣於同年9月3日由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並由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24日通緝,另於114年4月23日裁定被告自同年5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於同年9月19日經通緝到案,經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因被告合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規定再次收容之要件,而認無羈押之必要,並交由新竹市專勤隊執行收容;被告經收容後,原審法院於同年9月23日裁定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嗣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15日判決被告無罪,被告遂於同年11月11日經行政主管機關執行驅逐出國處分,業已出境,上情有各該審理單、函稿、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裁定、通緝書、訊問筆錄、判決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114年12月30日移署中竹市勤字第1148779320號書函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7-23、54、118-119、122-123、136-138、16

4、188-194頁,訴緝卷第49-53頁;本院卷第77-87頁)。㈡又本案經原審前開判決後,經檢察官上訴,而於114年11月19

日移審並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4年度審上訴第1311號,嗣改分114年度上訴字第5825號),是原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原審已無從依法再為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事項之裁定。是以,不論原裁定有無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不當情形,基於前開說明及客觀事實,檢察官抗告已無實益,其所爭執各情於原裁定結果無影響,即難採認。

㈢關於被告將來入出境事項,本院以檢察官上訴案件之程序另行考量,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