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溫○凱原 審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114年度聲字第39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溫○凱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否認部分犯行,經
原審法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原審法院前定113年7月17日上午9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原審法院核發拘票囑託司法警察前往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事實,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桃院增刑誠緝字第2156號予以通緝。嗣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經通緝到案,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而命提出具保金新臺幣1萬元並限制住居,經具保人提出前開具保金後並將之釋放;原審法院另定114年2月10日下午3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被告再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法院核發拘票囑託司法警察前往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無著,並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具保金後,而有逃匿事實,原審法院再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桃院增刑誠緝字第1109號予以通緝等節,有原審法院113年7月17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法院113年11月19日通緝書、原審法院113年12月13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原審法院114年2月10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原審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刑事裁定、原審法院114年6月16日通緝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0號卷第41至44頁,原審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卷第59至60、91至96、125至128、165至166、201至202頁),從而,被告經原審法院二次通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114年11月3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再斟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裁定自114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至於被告請求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仍然存在,業已認定如前,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已故亡妻趙○晴所生之子溫○籇,因生產時溫○籇羊水栓
塞導致各器官排異心臟衰弱送往○○○○醫院加護病房,兩週後隨即送往基隆市○○○護理之家,被告當時因為工作兩頭跑,○○○○及護理之家可調閱紀錄。
㈡因被告之子溫○籇於產後兩週須帶回自行照顧,被告當時工作
與護理之家兩頭奔跑,小孩託付於亡妻之閨蜜簡○欣,兩週後帶回隨即發現右臉紅腫及紅疹,左腳底水泡,立即由被告帶往○○省立醫院就診。
㈢被告現羈押於桃園看守所,無法提供有利之證據,被告願交
付給檢調單位,核對小孩託付時間及通訊軟體託付照顧之內容,被告亦可指認衛星街景圖簡○欣之住家,被告請求檢調單位調閱○○省立醫院病歷及傳喚相關人士簡○欣偵訊。
㈣被告溫○凱因從事工地板模工,學歷只有國中畢業,亦有原住
民身分,對法律知識淺薄,因工作遷移工作繁忙遲遲未去變更戶籍,導致沒有接到傳票,對此被告深感懊悔,被告懇請鈞院撤回裁定,使被告可以更改戶籍,往後會積極參與本案之調查。
㈤因故亡妻趙○晴與被告之子溫○籇已被政府機構安置,被告因
喪妻之痛,小孩又被社會局安置,深感後悔與切心之痛,已無反覆實可能。
㈥被告因法律知識淺薄,更因工作繁忙未前往戶籍變更戶籍,
並非有逃亡之意圖。被告於114年8月27日警方攔查,告知被告才得知自己通緝,全程配合警方歸案報到,並無逃亡之虞。
㈦綜上被告陳述及聲請併自白、自述,懇請貴院撤回本裁定准予被告交保云云。
三、按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詳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詳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涉嫌於111年12月12日晚上至翌(13)日凌晨,在住處接
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書本毆打其子趙○勳,並以煙蒂燙趙○勳之臉頰,致趙○勳受有雙眼球挫傷併外傷性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挫傷水腫、臉部水腫、雙眼框瘀血、多處臉部擦傷、左手掌圓形燙傷等傷害,另於111年1月6日至10日間,在住處,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其子溫○籇,致溫○籇受有右臉右足二度燒燙傷等傷害,而被告溫○凱僅坦承坦承以拳頭及書本毆打被害人趙○勳,並以煙蒂燙被害人趙○勳之臉頰,而否認傷害被害人溫○籇,然有被害人溫○籇112年1月10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溫○籇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係經原審於113年11月19日、114年6月16日2次通緝始
到案就審,有逃亡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防免此風險。抗告意旨雖辯以並未對被害人溫○籇施以傷害,而可疑行為人為簡○欣,其係因遷移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始未收到傳票云云為辯,然查被告溫○凱於偵查中卻辯稱:被害人溫○籇出生後由其配偶閨蜜林○欣照顧,溫○籇送去給林○欣照顧時沒有這些傷,但去接時就有這些傷云云(見偵卷第88頁至第88頁背面),經傳喚證人林○欣後結證稱:從未見過亦不認識被告,且未幫被告照顧被害人溫○籇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7頁背面),則現又改稱係簡○欣照顧所致,其所辯顯與偵查中所供有所矛盾;另所稱係因遷移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始未收到傳票云云,然其明知有上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第一次通緝後已經具保卻仍又棄保潛逃而再次經法院通緝,足見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
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審法院裁定不合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