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32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智鈞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蕭智鈞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於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復經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7日裁定自114年4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遵期到庭,而本案已於114年7月9日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3日宣判,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准予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以任職之公司指派前往新加坡開會,聲請請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或相關證據資料,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即肯認其聲請,認定事實尚嫌速斷。
㈡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不得易科罰金,必須入監服刑,再參酌本案尚有同案被告蔣欣璋、鄧裕融、洪湛閎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業經檢察官於114年8月15日提起上訴,其等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彼此間互有上下牽連,倘於審理期日被告經傳為證人未能到庭,甚至逃亡,勢將嚴重影響被告後續執行及上訴部分之案件後續審理進度,而有癱瘓後續相關刑事程序(包括審理及執行)進行之可能,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若認被告之本次出境確有必要,應僅限於當次開會期間。是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出海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於113年8月16日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
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境外實行部分犯行,且已取得90萬元報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依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湛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及「銷毀手機」等語,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有供述不一之情事,足認有滅證、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之人身自由與本案審理進行之公共利益,准予被告以2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代替羈押。另諭知被告於本案審結前,不得與其他被告及證人林峻漢聯繫。復於114年4月7日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4年4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4年9月1日被告以一審已判決且任職公司指派前往新加坡開會為由,具狀聲請解除出境,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本案已於114年7月9日審結,於114年8月13日宣判,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後,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准予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經核原審所為准予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已敘明係依卷內事證、被告涉案情節及案件進行程度而為衡酌,此乃原審法院基於職權就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所為之適法行使,此項裁量判斷既與法律規定無違,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誤,於法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檢察官針對原審判處無罪之同案被告蔣欣璋、鄧裕融、洪湛閎提起上訴,並未對被告提起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上字第366號上訴書存卷可參。又被告於原審時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為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有原審114年7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280至318頁)。是同案被告蔣欣璋、鄧裕融、洪湛閎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然被告於原審時業已轉為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完畢,原審法院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未見有何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並審酌本案現已審結、宣判,且被告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衡其未來逃亡之動機不高,限制出境、出海之需求尚屬薄弱。是原審法院權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後續刑罰執行程序,與被告遷徒自由之基本權,參酌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認無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所為裁量核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至被告具狀聲請解除出境,雖未提出任職公司指派前往新加坡開會之證明文件,仍無礙原審法院依案件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之判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