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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9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36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湯觀華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57號、113年度執緩字第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湯觀華(下稱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及應給付王泰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金額給付完畢為止確定。又迄114年8月1日止,抗告人僅清償158,500元(依履行條件每月15,000元計算,應於114年7月31日前履行完畢),足認抗告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經詢以抗告人有無還款計畫及對本案撤銷緩刑之意見,抗告人略以:抗告人工作性質為臨時工,且為越南華僑身分,接工不易而經濟漸漸拮据,又因抗告人現有1名5歲小孩,初入幼稚園,因此花費緊繃,請准予更改為按月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等語。審酌抗告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又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抗告人與被害人間當庭調解之內容,依抗告人斯時所表達之意願而為之,則抗告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否則如同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獲取本案刑之寬典、緩刑之宣告。故於抗告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僅一度支付部分賠償金額,卻長期無正當事由未履行負擔之情況下,若抗告人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再抗告人辯稱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事由,均係於本案判決當時即已存在。況依抗告人之辯解,其兒子念幼兒園一個月約需花費1萬元(原應按月給付15,000元,然抗告人陳稱小孩初入幼稚園,請准予改為按月給付5,000元),惟依臺北市114學年度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第1胎子女家長每月繳費不超過1,000元,故抗告人此部分陳述顯然無據,堪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抗告人自新及保障被害人之利益。綜上抗告人無正當事由卻長期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且依前開說明,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4年11月19日給付剩餘款項81,500元,抗告人既已履行完畢,可認抗告人深具悔意,雖有遲延履行,但並非拒絕故意不履行,尚難認有何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請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條件(本案判決附表內容:抗告人應給付王泰為2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金額給付完畢為止)等,並於113年5月21日確定,緩刑期至115年5月20日期滿等情,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而依原判決所定負擔之履行條件即每月15,000元計算,24萬元之給付,抗告人應於114年7月31日前履行完畢,然抗告人迄114年8月1日止,僅清償158,500元,尚餘81,500元未償還等情,業經抗告人自承明確,並有王泰為114年8月1日切結書、國泰世華銀行王泰為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內頁(見執聲他字卷第1-15頁)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前尚未完全履行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無訛。

㈡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之114年11月19日匯款81,500元至前開

國泰世華銀行王泰為帳戶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另經本院致電王泰為確認業已收得上開款項乙節,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屆滿前,確已將本案判決諭知緩刑所為之負擔即應償還王泰為之款項全額履行完畢,可認抗告人主觀上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並非只為博取緩刑之宣告,抗告人或有未於本案判決附表內所定期間(應自113年4月起按月清償)內履行完畢所定緩刑條件,然其已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尚難逕認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已將餘款81,500元給付王泰為,

業履行完畢本案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情,而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遂依檢察官所請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難認妥適。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復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卷附事證不足認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上揭聲請為無理由,又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