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3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聰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下簡稱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以下簡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執更字第1539號案件執行;另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以下簡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190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7年台抗字第906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助字第10號案件執行。而受刑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6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A裁定剩餘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29日以新北檢永卯114執聲他4136字第1149109191號函覆「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
㈡如附表一編號7至16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28年2月,而附表二
所示各罪合計刑期為16年3月,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倘依受刑人之主張將附表一編號7至16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則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附表一編號7至16所示之刑,合計刑期為28年2月,加計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0年2月,共計38年4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僅能定刑30年),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如重新定應執行刑,則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9年4月,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4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應執行刑4年;附表一編號5至6之罪經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應執行刑10月,加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合計刑期為9年4月。如依受刑人主張重新改組定應執行之刑期總和上限為39年4月,超過A、B裁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29年2月甚多。準此,受刑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7至16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A裁定剩餘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一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實難認A、B裁定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有何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A、B裁定既已確定,且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的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的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法院自應受上述A、B裁定應執行刑的實質確定力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依上述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並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的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A、B定刑裁定之判決的數罪中,依法原本可合併定應執刑的數罪,因分屬不同裁定組合而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受刑人需接續有期徒刑長達29年2月,核與憲法保障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有違。又A、B裁定組合經檢察官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的結果29年2月,但A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此裁定定應執刑13年已責罰顯不相當,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失當,其中編號2至4定刑4年,編號5至6經刑10月,合計13年4月確定,屏東地院定刑為13年,只恤刑優惠4月,是否有失比例、平等、責罰不相當原則。再者,A裁定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罪刑期為28年2月,是否等於編號8至16等於24年2月,卻跟屏東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357號定刑為13年,是否等於A裁定附表編號8至16等於定刑6年。又受刑人在監表現良好,領有獎狀6張(如抗告狀附件),受刑人也已知錯。請准予將A裁定附表編號7至16之罪與附表2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A裁定附表編號1至6為一組合接續執行,此組合合計應不逾20年,受刑人只有A裁定附表編號14有期徒刑5年。請重新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經濟、恤刑本旨的應執行刑,並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的函文。
三、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4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所在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被告於同年月13日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所載日期的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㈠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的情形,上述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的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的限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述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的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的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的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述例外的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的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的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 192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雄高分
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1539號執行指揮;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B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0年2月,復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190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前述2裁定應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9年2月之情,這有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受刑人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A、B裁定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4年8月29日以新北檢永卯114執聲他4136字第1149109191號函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認檢察官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對此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再向本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新北檢永卯114執聲他4136字第1149109191號函、原審裁定在卷可稽,應先予以說明。
㈢受刑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至7中刑期合計13年4月,屏東地院定刑為13年,僅恤刑優惠4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失當;A裁定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罪刑期為28年2月,是否等於編號8至16等於24年2月,跟屏東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357號定刑為13年,是否A裁定附表編號8至16等於定刑6年等語。惟查,A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以下簡稱屏東地院101聲1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據此,屏東地院101聲1357號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20年)以下的範圍,並審酌其中如編號2-4所示數罪曾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5-6所示數罪曾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與原裁定中其餘所示之罪刑相加總合為13年4月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本院審核後,認屏東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何況法院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是以,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實非無據。
㈣受刑人雖主張:應以A裁定附表編號7至16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A裁定附表編號1至6為一組合接續執行(以下簡稱甲方案),重新定應執行刑對他較為有利等語。惟查:
⒈受刑人所提甲方案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7的
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5月29日),A裁定附表編號8至16所示各罪的犯罪日期為100年3月間某日至100年5月間某日交易間後,另於同年月間某日時;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的犯罪日期為100年4月間某日下午2至3時至101年4月14日凌晨4時50分。是以,受刑人所提甲方案所示各罪,形式上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的情況。
⒉甲方案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下限為各刑中的最長期即A裁定編號9-16所示之罪最長刑有期徒刑9年6月(曾經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刑期總和上限不得超過24年2月(A裁定附表編號7-16所示之罪刑期總和為14年【附表編號9-16所示之罪曾經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加計編號7所示之罪的有期徒刑4年及編號8所示之罪的有期徒刑6月】,B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0年2月,共計24年2月),此再與前述A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依其原確定定應執行刑裁定已定的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之上限為9年4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共計9年4月)接續執行,合計受刑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3年6月(計算式:24年2月+9年4月=33年6月)。是以,如依受刑人主張的方式重組後,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的結果來看,非必然更有利於受刑人,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受刑人此部分抗告主張,自非有據。至於原審法院就A裁定附表編號7-16所示之罪刑期計算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一併敘明。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述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的理由,而駁回受刑人的異議,雖理由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是以,抗告意旨的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