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9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41號被 告 陳卓素治

抗 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114年11月10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577號、114年度聲字第29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卓素治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前有數次經發布通緝始到案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訟程序,而於民國114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14年10月28日經訊問被告,認被告所涉本案犯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隆英、證人陳彥宏、黃俊雄等人證述在案,並有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彌封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被告暨同案被告陳怡君2人開立之本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況被告、陳怡君亦不否認自107年間起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迄至113年10月始開始還款,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發布通緝始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該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11月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人即辯護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時常須至醫院就診,以致未收到偵查檢察官或原審法院的開庭通知,實際上被告仍有與告訴人保持聯繫,並請求告訴人若有收到開庭通知再告知被告,原審未調查上情是否屬實,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重大之違誤。

㈡、被告已尋得兒子陳彥宏願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被告具保,原審法院未就本件是否可採具保、責付等其他替代性措施以替代羈押,即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顯非適法。

㈢、被告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每況愈下,並於羈押期間不幸受到呼吸道、泌尿道感染,雖經看守所協助送醫,但健康程度仍未好轉,且經衛福部臺北醫院診治醫生另檢查出被告罹有子宮腫瘤,建議被告應進一步治療。原裁定就上情未詳加斟酌,僅以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戒護住院後,於同年月28日出院,即認被告不符「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要件,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屬率斷。基上所陳,請求撤銷原延長羈押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等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本案犯嫌,除經吳隆英指證歷歷,並經證人陳彥宏、黃俊雄等人證述在案,且有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彌封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被告暨陳怡君2人開立之本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9日、110年4月30日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被告之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7、45頁)。案經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依被告於偵查中緝獲到案後,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址亦即被告陳報之傳票送達址(即被告戶籍地)送達傳票(於114年4月1日寄存送達),惟被告於114年5月2日庭期當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原審法院囑託拘提無著,乃於同年8月5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經員警電話通知,始於同年8月7日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報到,經移送原審法院訊問後,因認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嗣並於114年11月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被告於偵查中簽立之限制住居書、113年5月28日偵訊筆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提報告、本案通緝書、被告到案之警詢筆錄、本案押票等(113偵緝續緝1卷第37、53頁、原審易字卷第

25、39、69至72、115至116、133至134、223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既已經檢察官2次對其發布通緝,第2次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限制被告住居於戶籍地,被告並陳報希望傳票送達至其戶籍地,被告自當密切注意本案起訴後,法院通知開庭之傳票收受事宜,於見法院傳票寄存送達之通知時,及時至派出所領取傳票並遵期到庭,被告竟捨此不為,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通知其到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原審法院囑託拘提無著,迄至原審法院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始以通緝犯之身分至警局報到,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告訴人於本案係對被告提告之人,與被告立場、利害關係相反,亦非與被告同住之人,其自無義務通知被告本案開庭庭期,故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調查被告有無要求告訴人通知其開庭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係屬不當云云,實屬無稽。

㈢、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所涉本案詐欺犯行,涉嫌向告訴人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69萬9,000元,對告訴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經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法院因而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核無不當。

㈣、至抗告意旨稱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出院後,健康程度仍未好轉,及稱被告經檢查後發現罹有子宮腫瘤需進一歩治療乙節,惟經本院電詢臺北女子看守所戒護科關於被告自該次出院後,有無因其他疾病住院、有無醫囑需追蹤子宮腫瘤等情事,該科護理師稱:被告年紀較大、有慢性病、眩暈,目前是在所內追蹤,有服用慢性病的藥,子宮腫瘤部分由所內的婦產科追蹤,不需要外醫等語,有本院114年11月27日、1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47頁),足認導致被告該次戒護住院之尿路敗血症情形(見原審易字卷第384頁診斷證明書)應已獲得有效控制,子宮腫瘤部分亦已由看守所的婦產科追蹤,無保外就醫之需要。

五、綜上,被告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