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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9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4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明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懇請法院依刑法第51、53條規定之法定界限及比例原則,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度裁量上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7月2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所違誤云云。惟審酌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固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然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尚有相當之間隔,而各具獨立性,由此亦可見抗告人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控制力均有不足,是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體之非難程度,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呈現之主觀惡性,並就其刑期為適當減輕,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11/08 114/01/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3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852號 判決日期 114/06/24 114/08/0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8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7/22 114/09/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