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54號抗告人 王綵漫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24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段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即被告王綵漫,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訊問,以羈押原因及必要並未消滅或變更,裁定自114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延長裁定於114年11月6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經被告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二第31頁)。
三、依前述規定,抗告期間10日。被告直接向原審遞送刑事抗告狀,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在途期間1日。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次日,即114年11月7日起算至同年月17日(星期一)屆滿;被告遲至114年11月18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有抗告狀首頁法院收狀章戳可證(本院卷第5頁)抗告顯逾法定不變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