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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9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5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曾○○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已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中未表示意見,及其所犯數罪侵害法益未完全相同,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語。又本件抗告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無明顯重大實害,並請鈞院考量抗告人家中之情況懇請從輕量刑。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至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年2月2日、113年3月15日」、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等」、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年4月8日、113年3月16日、113年3月27日、113年3月1日、113年1月14日」、附表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等」),且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示所各罪,其中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5月(附表編號5),而附表編號1前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5前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2年6月(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刑7月,附表編號5曾定應執行1年2月,故為7月+2月+3月+4月+1年2月=2年6月),原審於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再者,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2年6月,相較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又再減去6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而給予相當之恤刑。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屬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