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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9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59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郭新華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郭新華(下稱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確定。抗告人以上開確定判決所憑採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係偽造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前曾以相同主張聲請再審,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先後經新北地院以抗告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而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34號、113年度抗字第17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本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二)抗告人以告訴人身分告訴承辦警員陳立育、證人陳威辰偽造證據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1929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既無相關證物為偽造、變造之確定判決,抑或是此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

(三)抗告人請求傳喚證人李景政、張振聲到庭作證,亦曾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說明:證人到庭作證及測謊之證據證明力,均不如原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等語,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亦屬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四)從而,以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

二、抗告理由略以:本院民事庭110年度上字第504號承辦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4日當庭播放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即抗告人所稱新北地院版本),係抗告人之貨車由修車廠倒車出來至車道,再向前走;而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294號,於113年12月6日亦當庭播放案發時監視器影像,係抗告人之貨車於修車廠內倒車入庫後轉入路邊,向左持續駛入車道(切出),均為警方取得此等影像用以偽造彷若案發時影像,再冒充被害人機車,偽造動態虛擬、模擬圖加以合成,抗告人貨車行駛軌跡與新北地院版本與新北地檢版本之影像不一致,顯然法官不履行職務調查證據,不承認該監視器影像係偽造、使用非案發時期影像而合成之影像,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偽造證據之準誣告罪;又114年2月24日本院民事庭法官當庭播放之陳威辰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最後出現穿連帽外套包頭、爬出車窗、身高約180公分、穿兩件長褲意圖增胖感、高瘦大個子之人,並非身高164公分、身體比例特徵懸殊之抗告人,而新北地檢於113年12月6日播放之陳威辰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最後並無由車窗爬出來之人,顯然上開畫面人物是刻意洗腦之操作,與事實不符;本案並無與案發事實相符之監視器影像,因案發時抗告人有煞車,尾燈亮起以警示後方減速,並未碰撞被害人機車,因後照鏡及A柱影響而認為被害人機車已開走,抗告人之貨車過一段時間才往前1公尺,看到機車旋再度停止,被害人因天雨路滑自摔,與抗告人無涉云云。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新北地院前於108年11月18日勘驗⑴訴外人陳威辰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名稱:2018_0307_181727_432.M0V),該影片係目擊證人陳威辰在案發時自新莊區三泰路由新北大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即與抗告人貨車行向相反之對向車道角度所攝錄,錄影時間為107年3月7日18時17分24秒至18時20分24秒;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MVI_5

188.MOV),該監視器是設置於輔仁大學校門口,錄影時間為107年3月7日18時16分59秒至18時20分24秒;⑶訴外人林正雄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名稱:2018_0307_181904_092.MOV),該影片係抗告人對向車道車輛(即輾過被害人之車輛),由對向車道之角度所攝錄,錄影時間為18時19分3秒至18時24分4秒,有勘驗筆錄、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證人陳威辰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核對無誤,且抗告人於新北地院播放上開影片時對其從貨車車窗爬出來一事並未爭執。

(二)抗告理由固以抗告人提告承辦警員陳立育、證人陳威辰偽造證據之另案偵查中,檢察官播放之案發時監視器影像、陳威辰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即新北地檢版本),與該案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時,由受命法官陳賢德播放之案發時監視器影像、陳威辰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即新北地院版本),均屬由影像合成之偽造影像云云。然依該案檢察官於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9294號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新北地檢版本所播放之3個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即新北地院於108年11月18日當庭所勘驗之3個影片檔案(檔案名稱均相同),亦與新北地院版本即抗告理由所指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當庭播放之影片檔案相同,而此3個影片檔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另案偵查結果,以抗告人單一指訴影片遭偽造,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承辦警員陳立育、證人陳威辰有何偽造證據之事實,而為其2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核,且經原裁定說明抗告人所指如何仍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人猶以此部分涉有準誣告罪提起抗告,重複爭執,並無可採。

(三)抗告理由以抗告人貨車行駛軌跡與新北地院版本與新北地檢版本之影像不一致,主張為警方取得此等影像用以偽造彷若案發時影像,再冒充被害人機車,偽造動態虛擬、模擬圖加以合成,因抗告人有踩煞車,尾燈亮起以警示後方減速,未碰撞告訴人機車云云。此部分前已經抗告人提出爭執,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抗告駁回、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18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是抗告人以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四)綜上,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