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6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羅智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智平(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9日具狀向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助乙字第252號之3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之罰金易服勞役60日部分,惟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係因他案遭羈押而非本案為由,於114年9月1日以新北檢永土114執聲他4657字第1149110589號函(下稱本件函文)否准其聲請。又本件執行指揮書係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所宣告之刑,而抗告人未曾因該案受羈押等情,有本件執行指揮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能以其因他案遭羈押之日數折抵本件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以本件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聲請,難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準此,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本件執行指揮書之罰金易服勞役60日部分,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係因他案遭羈押而非本案為由,以本件函文否准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亦經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
㈡、參照受刑人吳○忠之例,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1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101年執更竹字第2040號執行指揮書);②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指揮書)。又其因上開案件於99年7月14日羈押至同年11月16日止計126日,復於99年11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執行期間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惟遭檢察官以該受刑人之羈押為新北地檢署強盜案所羈押而非槍砲案所羈押否准其聲請。受刑人不服而向新北地院提出聲明異議,先後經新北地院、本院裁定駁回,受刑人再不服抗告於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撤銷前開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指揮書。
㈢、從而,原審未參考前開裁定意旨,就關於抗告人之羈押日數究竟如何折抵較為有利乙節是否已考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抗告人可能產生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詳為審酌判斷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有無不當,自有可議之處,故認原裁定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所請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應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之情形為限。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又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第76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先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核發109年度執助乙字第252號執行指揮書之併科罰金刑6萬元即罰金易服勞役60日部分,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係因他案遭羈押而非本案為由,否准其聲請等情,此有本件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頁)。
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復經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本案有期徒刑部分,嗣於109年間,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核發109年度執助乙字第252號執行指揮書;又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共6罪)、3年10月、4年、8月、6月(共9罪)確定,且因甲案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09年1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嗣於109年間,甲案復與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共2罪)、108年度玉簡字第22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訴字第125號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6月、108年度原訴字第67號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共6罪)、4年4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4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抗告駁回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核發109年度執更乙字第855號執行指揮書,且該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即載明「羈押自108.03.12至109.01.14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檔紀錄在卷可憑,先予說明。
㈡、經本院核閱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未曾有受羈押之情,且本案與他案亦未有併合處罰致無從區分係執行數罪併罰中之何罪,故就所併合處罰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所受之羈押,其羈押日數均得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能以甲案遭羈押之日數折抵本案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刑,檢察官於本件函文中、原審於裁定理由中亦均已說明之;且甲案羈押之日數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執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時予以折抵刑期,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及原審裁定,於法均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固引用受刑人吳○忠之例,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裁定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其所請云云。惟該案受刑人吳○忠係因執行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係以同案羈押日數折抵同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8年而非折抵其於同案之併科罰金16萬元之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而提起聲明異議,是該案爭點在於執行檢察官以其遭羈押日數先折抵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是否較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執刑對其較為不利之問題,此有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稽,是該案與本案情況即受刑人係以他案羈押日數折抵本案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迥異,當無由比附援引,乃當然之理。是抗告人以前開裁定內容,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及原審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㈣、從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及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並非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