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61號抗告人 即聲明抗告人 王美雪受 刑 人 魏柏鑫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0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為受刑人魏柏鑫(下稱受刑人)所冒標A合會之未得標活會會員,為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3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A認定在案。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請求發還受刑人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6萬2,000元,經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187號分案,檢察官雖曾於114年7月22日以內部簽呈簽請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唯一聲請發還之被害人(即抗告人),然該內部簽呈未能完成簽核程序,並未生效,有上開簽呈函稿、檢察官(114年6月26日)於抗告人刑事聲請發還狀上之批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而承辦檢察官就抗告人本件聲請之最新批示(114年7月29日)為「傳聲請人來,與其確認受害金額及已獲賠償金額,並請其說明該犯罪所得何以歸其所有」等語。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中亦稱:伊沒有收到地檢署准駁的正式回函,原本地檢署書記官8月20日通知要開庭跟伊解釋,後來書記官打電話給伊,說伊不用去地檢署,要伊去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民事執行處發函給地檢署,地檢署就會發還。地檢署或民事執行處均未正式拒絕伊聲請等語。是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程序雖然延宕,但檢察官既請書記官通知抗告人前來說明,尚無正式以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即難認對於抗告人聲請發還之上開犯罪所得已為執行之指揮,自尚不得對之聲明異議。至本件刑事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書中「載明」各遭冒標之未得標活會會員之損害金額,然經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判決卷宗,該判決理由中基於抗告人提出之遭冒標合會會單、統計表、分配明細表(其上已記載抗告人尚未受償之具體數額)等件,似已「認定」受刑人共欠抗告人及告訴人債權人王美蓮等4人240萬元,受刑人曾清償100萬,扣除債權人王美華得標之4萬元,迄仍積欠136萬元等旨。抗告人檢附上開會單、統計表、分配表明細等,就其所受害之特定內容及具體數額,業經抗告人對受刑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取得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書及債權憑證可參,似已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權人資格。
抗告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雖曾因強制執行受刑人之房產,而於107年11月1日獲償80,134元;因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股息,於109年6月29日獲償15,789元。然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再度確認稱:民事確定判決後,並未再賠償抗告人等語。抗告人上開執行名義(包含法定遲延利息),其所得聲請發還之犯罪所得金額,尚非不得於檢察官指定分配期日後,由書記官製作分配表時另行計算,並於扣除必要費用後,於抗告人之剩餘之債權額度內予以發還。本案檢察官就抗告人本件聲請之最新批示(114年7月29日)為「傳聲請人來,與其確認受害金額及已獲賠償金額,並請其說明該犯罪所得何以歸其所有」等語,抗告人既尚未至新北地檢署陳述意見,新北地檢署亦尚未正式函覆抗告人其裁量結果,尚未為執行之指揮,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抗告人殊無於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之前,即據以聲明異議,從而,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電詢新北地檢署發還進度,書記官回以抗告人未受償金額應扣除已獲償金額,惟抗告人取得之民事債權憑證已明確記載受刑人應給付抗告人50萬5,000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應扣除已受償金額,就要要依民法優先償還利息,再來才是本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釐清案件,對案件不作為,致案件停滯、時間空轉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15、127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為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3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0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至55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固於114年4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受刑人所繳納之犯罪所得46萬2,000元,有抗告人刑事聲請發還狀可憑(原審卷第89頁),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業於抗告人前開刑事聲請發還狀上批示「傳聲請人來,與其確認受害金額及已獲賠償金額,並請其說明該犯罪所得何以歸其所有」等語(原審卷第89頁),復經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陳:我沒有收到地檢署就我聲請的正式回函,地檢署沒有正式用函文或電話的方式跟我說不符合聲請發還的要件,而拒絕我的聲請等語(原審卷第23頁),再經本院電詢新北地檢署書記官本案抗告人就受刑人繳納之犯罪所得46萬2,000元聲請發還,是否有為否准之意思表示或處理進度為何,經該署書記官回覆以:本署就抗告人聲請發還受刑人繳納之犯罪所得46萬2,000元部分,目前尚處於內部上簽呈狀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21頁),則依上開各節以觀,本案抗告人就受刑人繳納之犯罪所得46萬2,000元聲請發還部分,檢察官既尚未為否准抗告人聲請之意思表示,難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抗告人之聲請已為任何執行之指揮,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原審據以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另以檢察官未釐清案件,對案件不作為,致案件停滯、時間空轉云云,惟因犯罪所得之發還涉及受刑人及其他潛在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實難要求檢察官就抗告人之聲請立即為准否之決定,尚需相當時日整理、釐清受刑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及被害金額,況新北地檢署業已就抗告人之聲請為內部簽呈作業,已如前述,自難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有何抗告人所指不作為之情形。從而,抗告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前開聲請作出准否之指揮決定後,當得自行決定是否重新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