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歐俞彤選任辯護人 楊雅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聲字第2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歐俞彤(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裁定羈押,並於114年7月18日、114年9月18日二次延長羈押,嗣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認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因罹疾病非予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對於本件客觀犯罪事實亦均不爭執,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80萬元,顯見被告已深切反省己過,犯後態度良好。倘若被告確有逃亡之動機及意圖,於同案被告林治彥遭查獲時,旋即潛逃出境,然被告自始未有逃亡之舉,顯見被告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被告尚有甫滿3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撫育照顧,且本件已調查完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原審未具體說明有何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刑罰之可能性,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被告願接受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配合配戴電子監控等羈押替代手段,以擔保後續司法程序,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主持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於114年11月2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居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之主持、操縱、指揮地位,搜索時係在機場即將出境而為警帶回,該集團每日經手詐欺贓款達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既經判處重刑,將來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案雖經原審判處罪刑,然尚未確定,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多,未來很可能需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共同詐得之款項甚鉅,受害人數非少,所為嚴重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的遂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五、綜上,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消滅,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而照顧家庭、子女,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且被告所犯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原審斟酌上情,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4年11月18日起,延長2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