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章達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4年度易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章達 (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限制出境係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國之權利,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國之目的可能非單純旅遊,而有商務、探親之重要需求,此即非居住及遷徙自由所得涵蓋,而另涉工作權、探視親人權利之保障,其影響層面實然大於限制住居。被告於本案接獲基隆市警察局通知後即自行與承辦員警聯繫製作筆錄,且配合員警辦案,顯見被告並無拒絕配合偵辦、接受審理,亦無可能逃亡之事實。原審並無具體事證得認被告有任何逃亡或有足認逃亡之虞,據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偵查檢察官聲
請羈押,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項第3、8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自114年4月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該案經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傷害、恐嚇取財等罪而提起公訴,經原審於114年6月13日訊問被告,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項第2、3、4、8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自114年6月1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該案經審理終結,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31日宣判,以被告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2罪)等罪,而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後因羈押期間期將屆至,經原審於114年11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已無羈押必要,而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並以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為6個月,並禁止被告與證人日後接觸及其他通訊聯絡。後因被告覓保無著,原審於114年11月6日再次詢問被告後,裁定將具保金額降低為15萬元,原所諭知之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期間暨禁止被告與證人日後接觸及其他通訊聯絡部分,則維持原裁定。被告於當日即提出足額保證金而予以停止羈押。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堪先認定。是以,原審業已綜合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考量被告倘具保停止羈押,則併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㈡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出國之目的可能係基於商務及探親等重要
需求,另涉工作權及探視親人之權利;被告始終配合偵辦,且無拒絕接受審理,實無逃亡可能;原審裁定並無具體事證得認被告有逃亡或足認逃亡之虞云云。惟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僅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已足,即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時僅承認部分犯罪,然有本案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自形式上觀之,可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共同犯恐嚇取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本案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未確定,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而案件之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發展而變化之可能性,亦即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倘案情發展對被告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而產生畏避心態,則其未必能坦然接受刑罰,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無疑,無從以其先前均遵期到庭,即遽認嗣後絕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況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然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存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從而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其是否遵期到庭無必然關係,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主張,尚難憑採。
㈢且被告既自陳或因商務及探親等重要需求而需出境,亦足認
被告確有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生活,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訴追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非微,是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確實存在,而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認被告出境後有留滯國外不歸之虞,自非無稽。況被告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如確有出境、出海之需求者,非不能敘明理由,向法院聲請依當時實際情形,斟酌是否以供擔保或其他方式暫時或終局解除之,難認有何過度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情事。是以,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具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1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抗告意旨指陳原裁定不當,依據本裁定前揭有關之事證及論述,均非可採。從而,被告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