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72號抗 告 人 楊紀文選 任辯 護 人 呂奕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紀文經原審訊問,依其自白及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3條後段之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同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複合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重罪之嫌疑重大,審酌被告與共犯施啟仁等人供述歧異,依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各辯護人所述,已到案共犯應有對質詰問之必要。且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全案尚待調查釐清。參以被告並曾傳送訊息指示施啟仁不可說出「『黃總』給我們權利金」並應刪除與「黃總」間之對話紀錄,足認其有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具相當資力,原住香港,而有境外生活之能力,所涉犯罪刑期非輕,恐有逃亡之虞。其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本案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案情已大致釐清,被告全部認罪,並詳細說明犯罪過程,縱與共犯王學治之供述有所出入,乃因王學治推託之故,無關被告所涉犯嫌,檢察官亦未堅持應繼續羈押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㈡、被告傳送訊息予共犯施啟仁之對話紀錄,以及犯案期間所使用之手機,業經檢警扣押,且被告對於上開對話內容已據實說明,無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被告雖原住於香港,然於106年即與家人定居國內,境外資產均已移轉至國內,並遭查封在案,無逃亡之虞,且有侵害較小之替代方式確保其行蹤,被告亦願接受電子監控並定期報到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佐以其他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詐危條例第43條後段、第44條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核屬有據。所涉詐危條例第43條後段、第44條第3項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及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原住於香港,曾在境外居住生活,非無長期滯留境外以規避處罰之能力,又本案組織犯罪分工縝密、規模非小,被告與共犯施啟仁、王學治等人間之供述不一,並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客觀上確實存在彼此勾串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遑論被告有傳送訊息指示共犯不要說出實情並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原審因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及滅證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無不合。又原審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在無其他羈押以外之方法可確保防止被告逃亡、勾串及滅證之情形下,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尚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所述,均不影響原審認定本案確有羈押禁見事由及必要性之適法、妥當性。
五、從而,原審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延長羈押,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準此,被告抗告意旨猶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