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文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文增(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35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抗告人以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裁定證據調查、停止審理為由,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法官自得就證據調查之可能性、關聯性及必要性進行審酌,亦得依訴訟審理進度指揮調查證據之進行;而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停止審判之事由,法官本得依職權認定,當事人僅得促進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並無聲請權,是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證據調查及停止審理等節,均影響其辯護權,不可任意延宕,承審法官長期不就其上開兩項聲請為裁定,逕安排審理庭期,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防禦權,客觀上已有偏頗之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 款雖有明文。惟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業經本院依審閱本案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如何不予調查之理由。是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法院有准駁之裁量權。承審法官未依抗告人之聲請,立即為相關證據之調查,難認係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法院有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泛言承審法官怠為調查其所聲請之證據,足見已有偏頗,無非僅憑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有利與否之情形,為其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執此聲請法官迴避,自非可採。
㈢復是否停止審判,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認無停止審
判之必要,而依法進行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聲請人所指停止審判事由,無非以本案有上開迴避事由而有侵害抗告人防禦權為由,然承審法官並無偏頗之虞,已如前述,則本案承辦法官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停止審判事由,本於法定職權所為未予停止審判之訴訟指揮,自難認有何偏頗之可言。抗告意旨執此聲請法官迴避,亦非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聲請迴避之事由,或係抗告人對法律或法院運
作實務有所誤會,或係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均非屬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迴避原因,並無任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均已將理由詳為敘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