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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9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86號抗 告 人聲明異議人 潘保明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潘保明(下稱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桃園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確定,經傳喚未到案執行,嗣於同年7月6日經通緝到案而入監執行。而抗告人嗣於114年4月1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函覆以抗告人前經桃園地檢署依法傳喚不到,嗣經通緝到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難以履行社會勞動,就社會勞動之聲請予以駁回,惟仍得聲請易科罰金繳清出監。且抗告人於111年7月6日至115年12月12日均在監執行前案強盜案之殘刑,於115年12月13日起至116年3月12日止始接續執行本案,其後再接續執行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12號拘役20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酌抗告人於刑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聲請狀所陳因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節,認抗告人於本案執行後仍無法就其後接續執行之拘役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全案卷證,並斟酌受刑人於114年4月16日所陳述之意見後,認受刑人係經通緝到案,且現已在監執行,難以履行社會勞動,認執行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係經通緝到案,而有逃避刑事執行之舉措,因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1目情形,並具體考量受刑人於本案接續執行時之情況,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經核其裁量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亦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可指。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7月6日至115年12月12日均係在監執行前案強盜案之殘刑,已入監服刑多年,刑罰目的應著重矯治教化,非科以重罰,而人生命有限,數罪併罰目的,應考量行為不法內涵及罪刑衡平,請准予執行前開案件殘刑後,就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之所科刑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讓抗告人能重新開始。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四、經查:㈠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桃園交簡字

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確定,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而傳喚不到,嗣經通緝,於同年7月6日經通緝到案而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新竹地檢檢察官111年執助理字第68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嗣於114年4月16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函覆以抗告人前經桃園地檢署依法傳喚不到,嗣經通緝到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難以履行社會勞動,故就社會勞動之聲請予以駁回,惟仍得聲請易科罰金繳清出監等語,有刑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聲請狀、桃園地檢署114年5月13日桃檢亮酉111執5882字第1149052493號函在卷可佐,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882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470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9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㈢抗告人於111年7月6日至115年12月12日均係在監執行前案強

盜案之殘刑,於115年12月13日起至116年3月12日止始接續執行本案,其後再接續執行另案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2號拘役20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參酌抗告人於刑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聲請狀所陳因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應認抗告人於本案執行後仍無法就其後接續執行之拘役易科罰金,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全案卷證,並斟酌抗告人於114年4月16日所陳述之意見後,認抗告人係經通緝到案,且現已在監執行,難以履行社會勞動,應認執行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係經通緝到案,而有逃避刑事執行之舉措,因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1目(按即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情,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考量抗告人於本案接續執行時之情況。則檢察官於執行前,已參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且均敘明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五、綜上,原審以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惟仍得易科罰金,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