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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9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8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文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2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文偉於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桃檢亮鎮110執更847字第114908926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惟該函內容僅係桃園地檢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就本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重複裁判一事依法處理,尚非檢察官就抗告人之執行指揮與命令,是難認抗告人所指系爭函文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之問題,自非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對象,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有可議。

(二)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下稱甲裁定),於110年2月2日確定;桃園地檢署於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執更字第847號案件分案執行,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更助字第58號案件代為執行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8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抗告人因不服甲裁定,雖於110年2月18日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29號裁定認原審法院未探求抗告人真意,誤以抗告人所提起者為「聲明異議」而裁定駁回,於法未合為由,撤銷上開聲明異議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再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固係對甲裁定「抗告」,然已逾抗告期間,而駁回其抗告。又甲裁定業於110年2月2日確定(即甲裁定在抗告人於110年2月18日誤向原審法院為聲明異議前已確定)。

可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29號裁定係本於探求抗告人真意,及基於保障其審級利益,而將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59號駁回聲明異議裁定予以撤銷發回;然甲裁定業已因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而於110年2月2日確定,即不因抗告人嗣後再為提起異議或抗告而影響其執行力,更非如抗告人所稱甲裁定尚處於訴訟程序中。是檢察官據已確定之甲裁定而為執行,自無違誤;抗告人一再主張檢察官應以乙裁定指揮執行,要屬無據。從而,抗告人認檢察官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數罪經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加計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總計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4月,與甲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8月)相差6年4月,檢察官無視乙裁定,仍依對抗告人不利之甲裁定,核發新竹地檢署110年執更助字第5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顯有不當,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有所違誤等詞。

三、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於110年2月2日確定;桃園地檢署於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執更字第847號案件分案執行,並囑託新竹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更助字第58號案件代為執行。

抗告人於110年2月18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經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本院認抗告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之真意,係對甲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未探求抗告人之真意,誤認抗告人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予駁回,容有未洽,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抗字第729號裁定將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係在甲裁定於110年2月2日確定後之同年月18日,始提出上開刑事聲明異議狀,對甲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於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26日分別以110年度抗字第190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嗣抗告人主張其非因過失遲誤甲裁定之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經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駁回聲請後提起抗告,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580號裁定駁回抗告。另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後提起抗告,臺中高分院以乙裁定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就乙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於110年2月22日確定;臺中地檢署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執更字第929號案件分案執行。嗣桃園地檢署以桃檢亮鎮110執更847字第1149089229號函及系爭函文,分別向抗告人、臺中地檢署表示甲裁定之裁判日及確定日均早於乙裁定,甲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乙裁定為重複裁判,請依法處理等情,此有上開各裁定、函文(見本院卷第53頁、第6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以前詞指稱乙裁定對其較為有利,檢察官依對其不利之甲裁定所為指揮之執行為不當。惟依前所述,甲裁定於110年2月2日已告確定,迄今未經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屬法院之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參酌前揭所述,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又抗告人前已以檢察官指揮執行對其較不利之甲裁定,而非乙裁定為由,指稱檢察官就甲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6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4年度抗字第89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益徵抗告人再以相同事由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是原裁定認檢察官依甲裁定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要無違誤。

(三)綜上,甲裁定為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法院確定裁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囑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助字第58號案件代為執行,於法有據。至於原裁定雖誤將本案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指揮書案號「桃檢亮鎮110執更847字第1149089269號」誤為系爭函文;然本案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桃園地檢署桃檢亮鎮110執更847字第1149089269號函文敘明甲裁定之裁判日及確定日在乙裁定之前,乙裁定屬重複裁判等旨,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促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注意乙裁定屬重複裁判,依法處理後續事宜等內容一致,此有上開函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67頁);且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已明確說明其係認檢察官依對其較不利之甲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提起本案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因原裁定已具體說明認定檢察官依甲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應以乙裁定指揮執行等詞為無足採等理由,所為認定並無不當,是縱原裁定因將本案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指揮書案號誤為系爭函文而稍有微疵,然對於「檢察官依甲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之結論不生影響,即不構成撤銷原裁定之理由。再抗告人未具體指明檢察官依確定裁判(甲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所依據甲裁定之實體內容,任意評價,泛稱甲裁定將乙裁定所示罪刑併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之結果,違背法律秩序理念及內部界限,不符比例原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仍受囑託而指揮執行甲裁定,有所不當等語,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違誤,即難認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