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8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龎紹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
14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業於114年6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嗣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於114年7月14日,因故意再犯違反保護令罪,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9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堪認抗告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前案判決判處罰
金1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詎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於受緩刑宣告後之3個月內,即因故意再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後2案法益侵害之性質相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愈趨重大,可見其並無悔悟之意,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非輕微,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抗告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矯治抗告人反社會性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深切反省,並與配偶達成和解,請給予抗告人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是上開第2項規定,有關第75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3年12月31日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審法院前
案判決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4年6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6月13日至116年6月12日;抗告人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14年7月14日又因違反保護令案件,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9月1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㈡查諸抗告人所犯前、後案均係故意違反同一保護令,其犯罪
型態及原因,具高度同質性,且前後兩案之被害人同一,侵害法益相同,況抗告人係於前案確定後,旋即於約莫一個月之時間再犯相類犯罪之後案,可徵抗告人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不知戒慎行事,漠視法令規定,實已辜負當初對其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之用意。因此,原裁定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微,法治觀念淡薄,且自我約制能力顯然不足,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抗告人改過遷善之目的,而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諭知抗告人緩刑宣告撤銷等旨,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法並無不合。㈢綜上,原裁定審酌上情,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
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