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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9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90號抗告人即受 刑 人 劉國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國川(下稱受刑人)前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3年6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1日至117年5月31日。受刑人於113年10月1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報到,經該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復於該行政說明會告知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15日前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未遵守恐將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然其除於113年12月5日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7小時外,再無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之紀錄,經桃園地檢署屢次發函告誡督促,受刑人雖親自收受,惟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其履行時數仍僅有7小時,足認受刑人履行狀況顯有不佳。受刑人固到庭稱:未履行義務勞務係因情緒低落,有憂鬱傾向及自殺想法等語,卻從未就診而無法提出相關診斷記錄或具體說明,亦未曾主動向桃園地檢署陳報有何客觀上無法履行義務勞務而需申請延展期限之正當事由,在在足徵受刑人實無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並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情節應屬重大,實難期待受刑人日後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已動搖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基礎,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准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為販毒很對不起社會,起初想努力把勞務做完。但因債務壓得喘不過氣,加上父親過世、朋友背叛、家人失望,開始自暴自棄,辭掉工作關在家,斷開對外聯繫,覺得活著好累,想不麻煩別人的死去。直到6月份古觀護員通過哥哥手機找來,細心開導,於是7月找到工作讓生活回歸正軌,並等通知執行勞務。為了不讓好友、家人失望,希望再給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宣告緩刑所定負擔,雖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但因具有執行原宣告刑之擔保作用,自屬輔助刑罰實現之強制性處遇。其旨無非基於刑罰應報及特別預防理念,以落實緩刑鼓勵被告自新、協助復歸社會及避免再犯之目的。茲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規定為例,其立法目的在以保護管束方式(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透過不同之工作場域,重建被告之社會生活關係,以協助其復歸社會,並改變引發犯罪的社會成因。倘被告在指定之期限內未完成指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仍應以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情節重大之必要範圍內,始得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俾符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復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有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4159號卷【下稱執助卷】第31至47、49至65頁)。該判決於113年6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1日至117年5月31日,遵守或履行緩刑負擔之起迄日則自113年10月16日至114年4月15日,亦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緩助字第128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執助卷第29頁),足見受刑人確實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並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圓滿履行上述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義務。

(二)就受刑人履行本件緩刑負擔之狀況觀之:

1、受刑人於113年10月16日向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報到,經該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復於該行政說明會告知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15日前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未遵守恐將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之113年10月16日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及113年11月20日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載明: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九時至康莊長照社團法人承辦桃園市蘆竹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應履行時數:120小時】,並於114年4月15日前完成,如有違誤,得依法辦理撤銷等語)在卷可稽(見執助卷第67至68、71至73、77頁),足見受刑人就上開事項知之甚詳。

2、然受刑人除曾於113年12月5日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7小時外,再無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之紀錄,此有卷附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114年1月6日、2月10日、3月6日、4月10日受刑人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憑(見執助卷第85至88、95至98、105至108、113至116頁)。桃園地檢署因於114年1月13日、114年2月12日、114年3月11日屢次發函告誡督促受刑人履行,此有桃園地檢署告誡函在卷可稽(見執助卷第89、99、109頁),而該等函文亦分由受刑人於114年1月17日、2月18日、3月17日親自簽名收受,此復有各該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執助卷第93、103、111頁)。惟迄至114年4月15日履行期間屆滿,其履行時數仍僅有7小時,並無任何改善,其緩刑負擔之義務勞務履行率僅約5.83%,確堪認受刑人履行狀況顯有不佳。

(三)原審法院為此特地定期傳訊被告詢問原因:「(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114年度執助字第4159號】,有何意見?)之前情緒低落,因為生活瑣事很多,想要放棄生活,後來觀護人一直打給我哥,我哥叫我聽,觀護人跟我講很多事情,要我把該做完的做完。(想要放棄生活所指何意?)我有憂鬱傾向,當時有自殺的想法,每天壓力很大,大概持續半年,我沒有去看醫生、沒有住院。希望不要撤銷緩刑。我現在情緒好多了,可以執行。(有無診斷證明可提供?)沒有,我都沒有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原審因認受刑人空言情緒低落,有憂鬱傾向及自殺想法等語,卻從未就診而無法提出相關診斷記錄,或具體說明有何無法工作之情事以實其說,亦未見受刑人曾主動向桃園地檢署陳報有何客觀上無法履行義務勞務而需申請延展期限之正當事由,足徵受刑人實無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並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情節應屬重大,實難期待受刑人日後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已動搖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基礎,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裁准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憑卷內事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已臻明確,並據此而為裁定,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