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9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92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歐珀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

王俊棠律師袁秀慧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陳歐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疑重大;被告坦承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但否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洗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重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英正、蕭明仁、薛蓬生、證人王宛娟、林建良及洪文宗已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1日詰問完畢,被告串證之可能性大幅降低;雖尚有證人陳清擇、劉育麟及共同被告洪文宗、王世璋待傳喚,然其等均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言,共同被告洪文宗、王世璋並於原審分別當庭陳述、出具書狀等方式答辯,可與卷內客觀證據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不應以證人尚未全部詰問完畢而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認以具保方式應可確保被告到庭,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保證金、限制住居並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定期向原審報到,接受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8月,不得與同案被告及後續尚待傳喚詰問之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仍然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證人洪英正之證述與被告陳述多有出入,財會人員如何運作、商港協會開會狀況與犯罪情節至關重要,仍待證人洪文宗、王慧玉及廖超祥到庭對質詰問;證人許仁圖已死亡,證人王慧玉是否曾告知許仁圖匯款目的或是否與即將進行詰問之證人洪文宗實質協商討論僱傭契約及給付細節均未釐清。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證人歐亮宏、李坤祥、邱志全、黃惠慈、陳錦坤、楊木火、楊宗翰、黃郁芳及曾繁文皆由共同被告徐慧諭聲請詰問,以釐清被告有無將浮報之助理薪資補助款項,使用於其私聘助理之薪資,如何與被告徐慧諭商討聘僱上述證人擔任助理,皆屬判斷被告是否成立起訴書犯行之關鍵,此等證人皆於被告羈押後才由共同被告徐慧諭聲請傳訊,並非於認罪之初即向偵查之公務員有所主張,被告及共同被告徐慧諭供稱上述證人是私聘助理,真實性可疑。現今各種通訊軟體發達、通訊方式多樣,被告可輕易與之連繫、勾串影響證人。

(三)被告曾於高虹安案件爆發時,叮嚀當時之助理即證人王宛娟「妳要保護我,我才能保護妳」共犯被告徐慧諭及李嘉玉也交代證人王宛娟銷毀國會零用金帳本之EXCEL電子檔,被告及共犯擔心犯行曝光,已有干擾證人及滅證舉動,原審竟認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

(四)裁定當天被告即完成500萬元交保程序,深具財力,參酌其立委期間之政商人脈,面臨重罪之刑,可預期被告有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手機採證結果報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內容、會議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證據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述罪行,嫌疑重大。

(二)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原審於114年8月28日裁定羈押被告3月、禁止接見通信,並且極積審理,相關人證物證已獲得相當程度保全,於羈押期限屆滿之前訊問被告,認已無羈押必要,准予繳納具保金,限制出境、出海並施以電子監控且宣示禁止事項,上述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足以擔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已經原審詳細審酌敘明。

(三)案件既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應認偵查已完備。抗告意旨以尚有證人待傳喚,到案共犯彼此陳述有所歧異,即有串證及逃亡之虞,爭執被告應繼續羈押。若檢察官之抗告意旨可採,無異於審理中聲請詰問證人之被告均有串證之虞,涉犯重罪之被告即有逃亡之可能,豈非凡是聲請詰問證人之被告均應予以羈押。

(四)關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必要,既經原審詳細論述並採行全面之替代處分,抗告意旨對於原審之裁量並未具體指述有何裁量失當或違法,不足以撤銷原裁定。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