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張成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劉大新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江德山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志傑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114年度聲字第892號、114年度聲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張成、江德山、吳志傑等人(下稱抗告人3人)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毀損遺棄屍體罪等罪嫌(下稱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之罪,屬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抗告人3人為警拘捕時有逃逸行為,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要件,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羈押,復裁定於同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訊問抗告人3人後,認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說明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抗告人3人於本案發生後,均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俱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就重罪部分均予否認,有逃避罪責之情形,又陳張成於前案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有高度可能經撤銷前案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其另涉犯自國外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之罪,仍於法院審理中,足認其在國外有相當之聯繫管道與資力,再陳張成於114年11月19日開庭無故未到,經原審要求具保人至陳張成居處帶同始到場,又抗告人3人陳報限制住居之地址均非原久住之地而多係親友住處;江德山所陳係按摩店店址,吳志傑則表示不知釋放後實際住居處所為何,原審復依抗告人3人於114年11月12日當庭留存之聯絡電話,撥打後無法聯絡上本人,而須透過具保人或辯護人轉達等旨,認抗告人3人無法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至派出所報到、科技監控等方法,確保其等到案接續其後之審判與執行,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1月29日延長羈押。核其說理與判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認有何違誤。
二、抗告人陳張成抗告理由略以:陳張成固有逃逸行為,惟事後也主動向警方投案,於另案保護管束期間亦均按時報到;至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另案,陳張成係在國內負責報關業務之行為分擔,所謂其與國外有相當之聯繫管道與實力乃臆測之詞,另陳張成未能準時到庭係因舊疾復發,在家療養,並非無故不到庭云云。抗告人江德山之抗告理由略以:江德山主動前往警局配合偵辦,並無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又江德山於具保後,雖未陳報手機號碼,但確實住在按摩店,並非無法聯繫,且其亦係透過友人聯繫而準時到庭,並無規避刑罰,再江德山患有高血壓等疾病,須服用慢性藥物,不宜繼續羈押,其願意配戴電子手環,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抗告人吳志傑抗告理由略以:吳志傑自始自終配合調查,無逃亡之念頭與舉措,又本案已辯論終結,吳志傑無湮滅證據或勾串人證之虞,並無羈押之原因,再吳志傑於知悉手機號碼之第一時間即主動告知值勤法警,並非原審開庭時始告知,另亦已告知原審其會與女友及家人同住,若有變更會即時陳報法院,非無固定住所,且吳志傑與家人互動關係良好,會對其產生一定之牽制力,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三、然卷查抗告人3人於犯案後為免警方查緝,共犯間彼此通風報信,相偕接應駕車逃亡,遇警攔查仍駕車衝撞警方車輛,經警開槍致車停後,再棄車逃逸,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舉,縱其等事後投案,亦無礙前開逃亡事實之認定。又抗告人3人並無固定居所,原審於114年11月19日開庭時撥打電話,亦均無法聯繫上抗告人3人本人,足見其3人有為日後逃匿鋪路之跡象,其等是否會在第一時間向原審陳報最新居住地址及聯繫電話,自屬嚴重可疑。以上事證,均堪為抗告人3人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再陳張成於另案保護管束期間猶一再犯案,可認保護管束對其而言僅徒具形式,絲毫起不了改過、警惕作用;其另案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起訴事實,則載明共犯間有人前往泰國負責接洽並夾藏毒品於包裹內寄送,有人在臺灣負責接收包裹,陳張成則負責包裹入關之報關作業等情,分工細膩,原裁定因而認陳張成有聯繫國外之相當管道與能力,並無違誤。而陳張成於原審上述期日未到庭,卻未請假,所提診斷證明書之疾病,亦無從認定其何以未能到庭,此亦顯見陳張成到庭意願低落。本院再參抗告人3人均有多次毒品案件等犯罪紀錄;陳張成、吳志傑2人更可謂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循規蹈矩之社會適應力低,其3人所述關於日後將到庭接受審判與執行之可信度差。原裁定認抗告人3人原羈押事由仍存,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即無抗告理由所指之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