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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9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97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遠(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輔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雖涉犯多次詐欺犯行,然其在目前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相關證人待行傳喚調查,考量羈押對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以及透過羈押以外之處分,可達確保被告在本案接受審理之可能,本院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可透過具保等其他處分達到保全本案審理目的,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另令被告若得交保,在交保後,不得與本案相關共犯逕行聯繫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涉犯操控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照被告之供詞,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告直接接受「盤口」(即實施詐術之人)指揮,逕自上網找尋「車隊」,並指示「車隊」前往指定處所拿取被害人之金融卡、取款、交款及記帳等階段行為,且「車隊」可抽取提款金額15%之利潤,足徵本案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概以反覆對不特定對象實施犯罪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況被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短短不到1月,即經查獲詐騙被害人共計8人,詐騙款項共計1,012萬2,000元,換算前揭利潤高達151萬8,300元,依其犯罪歷程及所犯利潤觀察,被告確有能力另組詐騙集團及再犯詐騙犯行之虞。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操控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工作,規劃收水流程,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高額之財物損失,影響我國交易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依本案審判程序之歷程觀之,被告具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外在條件及環境,依舊存在且無任何變化,難認被告僅羈押未滿3月,即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再者,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而免予羈押,如具保之被告發生逃匿之事實,固得依法沒入其保證金額,然卻無法替代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原審以具保替代原羈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及偵查中羈押至起訴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目的性裁量,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認定參與之詐欺犯行計7次,本案詐欺集團各次詐欺犯罪所得高達1千餘萬元,又詐欺集團在近年經檢警積極偵辦下,猶有恃無恐,屢屢再犯詐欺犯罪,更致社會上被害金額款項之總額屢創新高,顯見詐欺犯罪者為圖獲取高額利益,全然無懼詐欺犯罪所面臨之刑責,亦足可見詐欺犯罪者為圖利益,屢犯詐欺犯行之犯意,甚為堅定,而被告在本案既已為7次犯行,且亦在相當密接之時間所為,已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事實,若本案起訴後,未對之續為羈押之處分,恐難確保被告在外不會為謀高額報酬而再為詐欺的犯罪,故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實,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於同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3日進行準備程序,復於同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後為原裁定:准予被告以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及令被告若得交保,在交保後,不得與本案相關共犯逕行聯繫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㈡原審上開裁定,係審酌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所指犯罪事實

之供述、全案相關卷證及綜合前揭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說明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代替羈押之理由,已足確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進行,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審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雖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

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復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或延長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仍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之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查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且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均詳如前述,其訴訟進行程度與偵查階段已有不同。再者,被告自偵查時起,迄原審審理期間,已羈押將近6個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進行訊問及準備程序,應當知所警惕。況依起訴意旨,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發起、指揮,隨著被告與同案共犯即上游水房、監控手、車手等集團成員均遭檢警破獲,該詐欺犯罪組織應已形同瓦解,則由原審予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後,其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亦已有不同,已難認被告反覆實施再犯之危險與本案羈押前相同。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經以比例原則權衡後,原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原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均經原審適當斟酌,係就法院得依法定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為指摘,原審既已就本案被告雖犯嫌重大,但尚無羈押必要等情加以判斷,並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