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0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佑彥(下稱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33號繫屬受理在案。
抗告人僅泛言該案民國11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播放上開審理期日之錄音,以供核對更正。然未見抗告人具體指摘或敘明上開審判筆錄內容究有何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之情形,而有應核對更正之處,無從審酌有無播放上開審判期日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必要,乃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
(下稱泰北高中)之老師,尚未辦理退休、離職手續,係無端遭泰北高中以偽造文書等違法方式資遣。依抗告人所提之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網站頁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書函等事證,可證明抗告人仍是泰北高中老師,老師合法進入校園,何來犯罪之有。原審於114年6月16日審判期日,不予調查下列之證據及傳喚相關證人,原審不予記載及更正筆錄等節,程序顯屬違法、不當:
⒈傳喚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吳金盛主任、臺北市教育局湯志民
局長、教育部國教署人事室曾瓊慧主任,證明抗告人仍屬泰北高中教師,及泰北高中違法資遣之事實。
⒉向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調取泰北高中偽造抗告人辦理資遣相關資料。
㈡原裁定於理由欄一載敘:「貴院113年度易字第33號案件,已
於民國(下同)1142年6月16日進行審理程序……」,其年份記載有誤,益徵原審該次審判筆錄有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情形。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
四、經查:㈠抗告意旨指摘原審11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之錯誤、遺漏乙節
,經觀諸該次審判筆錄所載,抗告人實際上就本件證據調查方式均有適足說明及補充,並無所謂錯誤或遺漏之問題,此經本院調取該次審判筆錄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另抗告人陳稱原審未予記載抗告意旨㈠所臚列之相關證據及證人之調查事項,惟綜觀其所列舉事證,僅得認定抗告人主觀上對泰北高中所為資遣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核與本件抗告人無故侵入泰北高中附連圍繞之土地之庭訊重要情節,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無涉,此部分縱令並未完全呈現於筆錄內容,自難認有所謂錯誤或遺漏情事,原審據此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原裁定理由欄一固有該次審判筆錄年份誤植之處,顯係文
字誤寫,而不影響於本件情節與原裁定之本旨,抗告意旨㈡以枝節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既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