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1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洪緯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緯明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以原審法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犯罪類型、罪數、行為態樣、犯罪行為時間差距、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酌本件內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係於短時間內所犯,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以致法院分別審判,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且抗告人均自白犯罪,積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又所犯均非重罪,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也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為使抗告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侍奉年邁父母,請撤銷原裁定,從輕量處適當之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5、7之宣告刑
欄,均經原審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6、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經原審分別補充更正為「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50號、第26893號、第40445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497號及移送併辦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335號」),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與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加計後,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又原審法院已敘明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罪數、行為態樣、被害人數、個別受害金額,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112年9月間),尚有差距,衡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兼衡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等各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5、7所犯雖均為竊盜罪,然與其附表編號1、6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亦不相同,且除附表編號1至3外,其餘各罪犯罪時間仍有相當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另其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7所示竊盜罪,所竊取之物品種類繁多(背包、皮夾、公仔、兌幣機內之現金、購物禮券等),且除徒手竊取外,或有攜帶兇器犯之,或有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之情形,犯罪態樣、情節、手段亦非全然相同。再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所處之刑,前經定其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幅度之減讓,況抗告人前已有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61、63至66、68至71、81頁),其一再竊取、詐騙他人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已非偶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為,更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113年8月23日)後再犯,適足反映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否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㈢抗告意旨所稱坦承犯行、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定
刑云云,然此等犯後態度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無關,另抗告人所執家庭因素,洵非定應執行刑時所考量之事由,至他案之定刑,亦因個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