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12號再抗告人即 被 告 林晉逸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8月21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再抗告人即被告林晉逸(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適用刑事簡易程序,以獨任法官踐行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原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原審合議庭)於114年6月25日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0號撤銷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被告雖又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該判決既已確定,即不得提起上訴,原審合議庭乃於114年7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又被告不服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足參。
㈡被告固對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而其所犯幫助
洗錢罪,雖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係適用簡易程序確定之案件,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75條規定,因簡易程序並無準用本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之明文,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本院對於該等案件所為之裁定,依本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再抗告。被告就本院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