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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0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14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洪訢華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受 刑 人 陳建仲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6、1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洪訢華(下稱抗告人)為受刑人陳建仲

之配偶。受刑人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交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564號(下稱本件執行案)執行本案,執行檢察官綜合評估受刑人酒駕三犯等整體情形後,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7月1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同年6月13日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即於同月19日具狀檢附其前案判決書、身體檢驗資料、診所診斷證明書,並說明其身體狀況及接受酒精戒癮治療之情形,而對本件執行案陳述意見且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則以114年6月25日北檢力次114執聲他1538字第1149066508號函(下稱114年6月25日函)覆以「經查臺端本件已酒駕3犯,且距前次酒駕犯行僅2年有餘,又本件酒駕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較前次酒駕犯行更高,顯見受刑人法敵對意識高,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難維持法秩序,故臺端聲請,礙難照准」等語,而作成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受刑人並已於114年7月1日到案入監執行等情,經原審調閱本件執行案卷宗查核屬實,復有戶籍查詢結果可稽。

㈡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處分確

定、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之酒駕犯行,經歷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履行繳納公庫6萬3,000元及參與法治教育課程後,卻未能記取教訓,仍為如附表編號2之酒駕犯行,且附表編號2犯行之受刑人吐氣酒精濃度高於附表編號1犯行,足見對受刑人施以繳納公益金、參與法治教育等方式,實未收矯正之效。又受刑人因附表編號2之酒駕犯行,經法院確定判決並易科繳納高達9萬元罰金後,亦未能記取教訓,復於該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半之時間,竟又為附表編號3之本案酒駕犯行,而附表編號3犯行之受刑人吐氣酒精濃度亦高於附表編號2犯行,且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可見對受刑人施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亦未收矯正之效。是受刑人經歷上開繳納公益金、參與法治教育及易科罰金等數種執行方式,均未能確實收矯正受刑人酒駕惡行之效,則檢察官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執行,難以確實達到矯正受刑人酒駕惡行、法敵對意識之效果,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或濫用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稱:受刑人具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

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文所示第2至4款例外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有裁量瑕疵云云。惟查: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標準一)。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標準二)。又標準一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得併為審酌,然標準一雖列有上揭所示例外情形,但非謂受刑人一旦具有該等例外情形之一,檢察官即一律必須准予易科罰金,而完全排除檢察官依個案情形另為適法裁量之空間。

⒉受刑人所為3次酒駕犯行,並非係於5年內為之,則受刑人顯

不符標準一所揭示「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之前提要件,尚難認受刑人本案有標準一規定之適用。又縱如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其可適用標準一之規定,然查:

⑴受刑人本案酒駕犯行時,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

克,實與前揭標準一第2款所示「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之要件相悖,且高於該酒精濃度標準甚多,聲明異議意旨稱受刑人符合標準一第2款之例外情形,實無足取。

⑵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2、3酒駕犯行時間相距未逾3年,與前揭

標準一第3款要件不符,聲明異議意旨稱受刑人符合標準一第3款之例外情形,亦無可採。

⑶關於標準一第4款例外情形:

①受刑人本案酒駕犯行於113年10月6日為警查獲,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日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北地院於同年月9日作成判決,並於114年4月18日送達該判決予受刑人親收等情,業經原審查閱相關卷宗核實。是倘若受刑人因本案犯行而確實醒悟,主動積極尋求酒癮戒癮治療,則從本案為警查獲時起至判決送達時止,受刑人有長達半年之時間,得以積極就醫,且衡以我國醫療發達,殊難想像會無任何醫療單位可供受刑人實際接受酒癮戒癮治療。然受刑人卻遲至114年6月13日收受載明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傳票後,於同月18日、25日,始至李政洋身心診所(下稱李政洋診所)就醫並「想要」、「預計」參加酒精減量方案等情,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是依卷內事證,受刑人尚未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不符標準一第4款所示例外情形。至受刑人其餘所提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之預約掛號、醫療費用收據、藥單、腹部超音波檢查單、診斷證明書、檢查批價單、西醫門診就醫紀錄等事證,其上均未明確載有受刑人確已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內容,尚無從證明受刑人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②受刑人固稱:於114年4、5月間已積極諮詢戒除酒癮專科,於

同年6月18日起每周回診報到,其已心生警惕,有十足戒除酒癮之誠意云云。然受刑人若於114年4、5月間已進行諮詢,為何不於當時立即參與酒癮戒癮治療,需至其於同年6月間接受李政洋診所、馬偕紀念醫院檢查後,發覺疑因酒精而生肝臟疾病後,始積極就醫,受刑人現稱欲戒除酒癮,究竟是否係因本案犯行而心生悔悟所致,顯非無疑。

③抗告人固稱:受刑人曾於113年12月26日與其一同至身心科諮

詢就診,受刑人經醫生建議而自行購買口服補充胺基酸5HTP,以減緩酒癮,並同時服用身心科開立之藥物減緩焦慮,且自主減量飲用酒精,但成效不彰,且受刑人體重不明原因驟降,其曾於114年4月30日電話諮詢馬偕醫院及台灣戒酒暨酒癮防治中心,受刑人於同日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預約李政洋診所,但因預約額滿而未成功預約,嗣透過社會工作師協助成功預約李政洋診所看診、開立戒癮藥物,並非收到本件執行傳票後始心生悔悟等語。然抗告人所提113年12月26日至身心科就醫相關事證,其上病患名稱均為「洪訢華」,而非受刑人,且受刑人自行恣意服用藥物,仍與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有別,又受刑人於114年6月間雖有至李政洋診所就醫,但僅係「想要」、「預計」參加酒精減量方案,已認定如上,是難認受刑人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④縱受刑人如其所述具有標準一所示第2至4款之例外情形,然

僅係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並非一律應准予易科罰金,而執行檢察官審酌本件受刑人個案情況,認不應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詳述其否准理由,其裁量並無不當,業說明如前,上開聲明異議意旨,難認可採。

㈣聲明異議意旨又稱:受刑人飲酒至酒測之相隔時間,相較受

刑人附表編號1、2之酒駕犯行,本案相隔時間更長,且經過夜間休息,受刑人確信體內酒精已完全代謝,酒測值低於法定標準,始駕車上路。詎本案酒測值竟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受刑人深感疑惑,直至犯後半年內受刑人體重驟降,且經酒癮門診檢查,始知恐患肝臟代謝異常疾病,受刑人於本案犯行時尚不知有此疾病,受刑人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已極力遵守,檢察官認受刑人法敵對意識高,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裁量瑕疵云云。然查:

⒈於本案警詢時,受刑人自承:於113年10月5日晚間10時至11

時,在家飲用伏特加300毫升等語,且經員警詢問:「警方當時見你駕駛自小客車面色潮紅,於是將你攔停,因盤查過程中身上散發出濃厚酒氣,警方當場告知事由後依職權對你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是否屬實?」受刑人答以:「屬實」。

⒉受刑人前經附表編號1、2酒駕案件,自深知我國嚴禁酒後駕

車之行為,又受刑人於本案酒駕前飲用非少量且酒精濃度甚高之酒類,於為警查獲時,更呈現面色潮紅且滿身酒氣狀態,是從受刑人飲用酒類之質與量及其為警查獲時之外觀,受刑人要無可能不知其體內尚有酒精未代謝,卻仍執意駕車上路,難謂其法敵對意識不高,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全然無據,不足採信。

㈤聲明異議意旨另稱:受刑人於114年6月間至李政洋診所就醫

檢查,發覺肝臟功能指數異常,復至馬偕紀念醫院檢查,經醫師診斷為「肝炎,疑酒精性肝病變;胰臟鈣化點,疑慢性胰臟炎」,尚未能進一步釐清是否癌化、病變並及時治療,即已入監執行,現僅能以口服保肝劑穩定病情,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具體個案之特殊情形,難謂無裁量瑕疵云云。然查,受刑人於114年7月1日到案執行時,其與陪同律師已當場告知受刑人病情,檢察官知悉後,仍為發監執行之決定,此有執行筆錄可佐,可見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個人身體狀態後,認受刑人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按執行筆錄上誤載為「刑法第467條」),受刑人仍應入監執行,此有執行筆錄可證,是本件執行案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裁量瑕疵。又據受刑人所提114年7月17日就診紀錄,可證受刑人縱使入監後,仍得妥善接受治療,尚無不能入監執行而應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㈥聲明異議意旨亦稱:就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未

盡說理之義務,有裁量瑕疵云云。經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時,已敘明「受刑人本案已酒駕3犯,且距前次酒駕犯行僅2年有餘,又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較前次酒駕犯行更高,顯見受刑人法敵對意識高,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難維持法秩序」等語,檢察官顯已敘明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該理由核屬正當,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裁量瑕疵。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個案具體情形後,認受刑人非予

入監執行,實難收矯治之效,更難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其理由,則檢察官對本件執行案所為判斷及執行指揮,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及抗告人所為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雖認標準一未被廢止或撤銷,自非不得併為審酌,卻

又認僅5年內3犯酒駕始有標準一之適用,實則實務上若非5年內3犯酒駕犯行,檢察官應更有因個案情形斟酌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原裁定難謂無前後矛盾之違誤。

㈡原裁定雖認受刑人遲至114年6月13日收受載明本案不得易科

罰金之執行傳票後,於同年月18日、25日,始至李政洋診所就醫,不符標準一第4款情形,惟:

⒈受刑人曾於113年12月26日與抗告人一同至身心科諮詢就診,

由於受刑人原即有服用許多慢性病症藥物,遂經醫師建議焦慮藥物加上口服5HTP一起服用更可達幫助戒除酒癮之效,受刑人便於114年1月間開始購買5HTP服用,助力其減緩酒癮,上揭情事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即本案判決送達日前,113年12月26日身心科之就醫紀錄雖以抗告人為病患,實則因當日僅抗告人攜帶健保卡而受刑人未為攜帶,受刑人始以「抗告人健保身分」一同諮詢醫師,受刑人嗣後經醫師建議服用之抗焦慮藥物亦為一般藥局可取得之藥品,且戒除酒癮之初步藥物治療即是採用抗焦慮鎮定及抗憂鬱藥物,有諸多網路文章可參。原裁定逕以受刑人自行恣意服用藥物,認此與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有別,顯有誤會。

⒉因受刑人持續服用藥物4個多月後,雖有降低酒癮但食慾不佳

,受刑人自行以LINE預約李政洋診所因掛號額滿未果後,抗告人始協助受刑人詢問醫師友人戒除酒瘾方向之建議,更於114年4月30日電話洽詢馬偕紀念醫院及台灣戒酒暨酒癮防治中心有關藥物或其他戒癮方向,經台灣戒酒暨酒癮防治中心社工師林昱彣建議耐心服用前述胺基酸5HTP,受刑人始聽從前述建議再觀察一段時間。受刑人確係因本案而有欲戒除酒癮之決心,並非收到本件執行案之傳票始心生悔悟。嗣後受刑人於同年6月初體重已下降至少13公斤,覺察異常,始有後續經台灣戒酒暨酒癮防治中心諮詢協助,成功轉介預約並另外參加須由社工師、心理諮商師、醫師三方適時參與之酒精減量方案,三管齊下助受刑人根除酒癮之機緣,惟要不得如此輕易否定受刑人於113年年底至114年6月期間所為之努力與決心。

⒊受刑人嗣後於114年6月18日、25日赴李政洋診所就診後,固

經醫生診斷醫囑記載「陳先生因上症,於本院所就醫」,然其中提及「預計參加酒精減量方案」,係一除接受門診、藥物治療外,尚須配合社工師定期電話個案管理、追蹤之戒酒專案,上開兩次就醫均為受刑人就診戒癮門診之實在紀錄,尚非原裁定所認僅「想要」、「預計」參加酒癮治療等情,有醫師於114年8月5日另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倘若受刑人無戒酒決心,其僅參加一般戒酒門診即可,何須另行參加上述臺北市酒癮治療方案?原裁定否認受刑人已實際接受酒癮治療,已屬速斷。

㈢原裁定以受刑人本案為第三犯酒駕即屬法敵對意識極高,惟:

⒈受刑人111年間第2犯酒駕後幾乎均由抗告人駕車搭載受刑人

外出,113年10月6日即受刑人第3犯酒駕時,抗告人因受刑人神色如常、對答如流、態度從容與往常無異,且距離最後飲酒時間已間隔超過15小時,始由受刑人駕車上路,當日受刑人絕無面色潮紅、渾身酒氣等情形,亦與一般每公升酒精濃度高達0.75毫克以上之行為表現或狀態「明顯酒醉、步履蹣跚」大相逕庭,請調閲本案警詢錄影光碟或臺北地檢署訊問錄影光碟即明,抗告人亦可與在場4名員警對質,受刑人第3犯酒駕之案件審理程序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不知可聲請複製偵查卷宗影本之規定,對於原裁定記載之警詢問答顯與現場實情不同,受刑人與抗告人均甚感不解與委屈。

⒉況受刑人除無法藉由為警查獲時之外觀判斷體內是否尚有酒

精未代謝,其當日酒測值高達0.78毫克,亦與受刑人過往飲用相同酒精質與量之代謝速率顯有不同,顯係因受刑人身體代謝出現異狀所致,此情恰因114年6月間受刑人體重相較半年前已遞減近15公斤,經轉介至李政洋診所門診進行抽血檢查,嗣經轉診至馬偕紀念醫院消化科進一步檢驗始知確診「肝炎,疑酒精性肝病變;胰臟鈣化點,疑慢性胰臟炎」造成其代謝異常,且醫師告知前述肝病變已然多時,此等情形要非受刑人第3犯酒駕時知悉或可得輕易知悉,原裁定前揭所認顯非實情。

㈣原審亦應可見受刑人入監後尚有不間斷地持續接受酒癮治療

,其根除酒癮之決心昭然若揭,則本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並持續進行酒癮治療,即得有效杜絕其再犯、達到與刑罰相同矯治之效果,原裁定疏未就檢察官之執行決定是否合於比例為妥適審查,已有未恰。又監所內衛生科僅得進行基礎治療,受刑人入監迄今,監所僅進行簡單抽血檢查及開立保肝劑,未就受刑人胰臟炎、貧血之症狀進行近一步切片化驗等檢測進而治療,治療方案極為消極,在未釐清並控制受刑人病情之前,即命受刑人入監服刑,否准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聲請,是否僅憑就診紀錄即可證受刑人得到完整之治療,難謂無疑。請撤銷原裁定以維受刑人權益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頁)。本案係受刑人於113年10月6日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受刑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經臺北地院以113年交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564號指揮執行(即附表編號3)。受刑人對本件執行案表示意見並聲請易科罰金後,經執行檢察官以114年6月25日函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亦有前揭函文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3頁),應認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已於114年6月25日函文內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其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並無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原審以檢察官考量本案情節,認受刑人仍有法定「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其職權之行使,應尊重其判斷餘地,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是原裁定駁回受刑人及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⒈抗告意旨㈠雖指摘原裁定認僅5年內3犯酒駕始有標準一之適用

,有前後矛盾之違誤云云。查受刑人本案雖非5年內第3犯酒駕犯行,然原審已說明:本件執行案僅有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與否,復經原審逐一審酌後,認受刑人不符合標準一所示第2至4款之例外情形,而認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之裁量並無不當,前揭事項亦經原審於裁定理由中詳敘(見理由第三、㈣)。

⒉抗告意旨㈡係再次爭執受刑人早於114年6月13日收受執行傳票

前,即已隨抗告人一同至身心科門診尋求酒癮戒癮治療云云,並提出抗證1至5為證(本院卷第41~57頁),然查:

⑴原裁定已詳為敘述何以認定受刑人自本案查獲時起至114年4

月18日送達本案判決予受刑人親收之期間內,並無積極尋求酒癮戒癮治療,難認受刑人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理由〈見理由第三、㈣、⒊、⑶、①、②、③(此處原裁定誤載為「⒈、⒉、⒊」,下同)〉,先予敘明。

⑵觀諸抗告人提出抗證1至4,其中受刑人購買5HTP之紀錄、與

李政洋身心診所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1、51頁),均同於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卷第27、41頁),復經原審予以審酌後,認難謂受刑人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見理由第三、㈣、⒊、⑶、③),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除以上證據外,其餘抗證1至4(本院卷第43~4

9、53~55頁),均係網頁查詢資料,該等資料均無從證明受刑人早已開始進行酒癮戒癮治療。至抗告人雖提出李政洋診所於114年8月5日另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抗證5,本院卷第57頁),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刑人於114年6月18日至114年6月25日止共計2天2次,因酒精濫用而就醫,則抗告人前揭就醫時間均晚於收受本案判決日,亦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確已於本案發生後即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⒊抗告意旨㈢、㈣係爭執受刑人確係不知其體內尚有酒精未代謝

,未有法敵對意識高之情,並提出抗證6至9為證(本院卷第59~69頁)。然查:

⑴觀抗證6、抗證8其中一部分,僅為網頁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

9、65頁),抗證7之檢驗報告、抗證8之診斷證明書及抗證9就醫及用藥紀錄(本院卷第61~63、69頁)亦為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之證據(原審卷第49~53頁),而原審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及一切情事後,已敘明:受刑人前經附表編號1、2酒駕案件,自深知我國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又受刑人於本案酒駕前飲用非少量且酒精濃度甚高之酒類(伏特加約300毫升),於為警查獲時,更呈現面色潮紅且滿身酒氣狀態,是從受刑人飲用酒類之質與量及其為警查獲時之外觀,受刑人要無可能不知其體內尚有酒精未代謝,卻仍執意駕車上路,難謂其法敵對意識不高;受刑人於114年7月1日到案執行時,其與陪同律師已當場告知受刑人病情,檢察官知悉後,仍為發監執行之決定,可見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個人身體狀態後,認受刑人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受刑人仍應入監執行,本件執行案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裁量瑕疵(見理由第三、㈤、⒈、⒉、㈥)。

⑵又體內酒精代謝程度本因人而異,飲酒後縱有經過休息、睡

眠,體內酒精濃度亦可能未降至法律規定之閥值而有所謂「隔夜醉」之情形,亦經政府大力宣導提醒,衡以受刑人前已2犯酒駕案件,並非不知酒駕之危險性,其既於本案案發前一日飲用非少量且酒精濃度甚高之酒類,無論其是否係因患有肝病變等症狀,而可能有代謝能力不如常人之情形,本應多加留意自身情形避免觸法,尚難以其酒精代謝能力不如以往,逕認受刑人主觀上無罔顧法紀、僥倖酒駕之認識。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述尚屬無據,亦無再予調閲本案警詢錄影光碟或臺北地檢署訊問錄影光碟之必要。

⑶至抗告人所提之114年7月17日就診紀錄(抗證9,本院卷第67

頁),亦經原裁定說明:可證受刑人縱使入監後,仍得妥善接受治療,尚無不能入監執行而應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見理由第三、㈥)。況抗告人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稱「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況存在,自無從以此為由請求受刑人免予入監執行。

五、從而,原裁定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因認受刑人及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表編號 案號 行為日期 酒精濃度 處分或宣告刑 執行情形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406號 107年6月29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3,000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交簡字第303號 111年7月22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處有期徒刑3月 11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113年10月6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114年7月1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