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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0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3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佑彥(下稱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號案件,主張民國114年6月16日審理庭程序違法、不當,聲請傳喚證人竟遭拒絕等為由,合理懷疑承審法官和對方不當接觸,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惟抗告人於該案114年6月16日審理期日到庭時,就相關主張已有所聲明或陳述,之後始由承辦法官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抗告人嗣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要當庭呈上證據,竟遭拒絕,且說不調查證據,然該所列證據可證明抗告人仍是臺北市私立泰北高中教師,學校違法、偽造文書,抗告人都尚未親自簽名填具繳交任何申請書;至今仍不給辦理退休、離職手續,即偽造已資遣,使得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登載不實,亦偽造文書,故意違法制奪老師工作權、生存權,違法、偽造資遣是無效的,抗告人正當合法到校上班,何來犯刑法妨害自由罪?誰是犯罪被害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抗告人一再聲明異議,合理懷疑李育仁法官已和對方不當接觸,顯然不當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者,即構成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更換法官李育仁,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的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惟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方不受此限制。又當事人就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應釋明之,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號妨害自由案件,以承審

法官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為由,主張:合理懷疑承審法官已和對方不當接觸,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情形,聲請法官迴避。然查,抗告人於114年6月16日審理期日時,當庭陳述「我還是學校老師」、「我沒有犯罪」等語,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其復未釋明有何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其嗣於114年6月22日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㈡況且,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