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35號再抗告人即聲 請 人 林佑彥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2035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並非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