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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0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3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利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利羢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2月25日至114年12月24日,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署察(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執行。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經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1年內,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尚餘46小時未履行,其固辯稱因腳受傷脫臼、課業繁忙、履行期間遭羈押等為由無法履行,且於上開緩刑及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另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益難認上開緩刑宣告對於受刑人已達惕勵之效,更難期其日後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臻於緩刑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以腳傷正當理由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原裁定卻認定不可採而未調查受刑人之健保機醫紀錄等資料,藉以釐清受刑人所稱之真實性,顯有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又原判決宣判後,適逢受刑人就讀3年級下學期修習25學分、就讀4年級上學期修習29學分,課業極其繁重,受刑人係因課業辛勞,不慎疏忽義務勞務期限,非無意履行或惡意不履行緩刑負擔,違反義務勞務要求情節並非重大。原裁定要求受刑人於課業繁忙之際,請假履行義務勞務,顯然強人所難並違背經驗法則,且未斟酌受刑人學業負擔程度,遽認受刑人「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理由不備應予撤銷。

㈢、原裁定憑尚未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認定緩刑宣告無惕勵之效,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一方面援引抗告人受羈押之不可抗力事實,另一方面論述抗告人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裁定理由有前後矛盾之當然違法。

㈣、受刑人尚有履行負擔意願,原裁定斷然撤銷緩刑,適用刑法第7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與緩刑制度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目的不符,有所錯誤應當撤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受刑人除須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2月25日至114年12月24日,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2月24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4、25至29頁)。上開案件確定後,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並以受刑人設籍臺北市士林區,函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0日通知受刑到案執行,受刑人對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無意見,並於113年4月23日簽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113年7月23日簽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接受義務勞動執行須知具結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並指定至臺北市北投區清潔隊光明分隊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此有上開報到筆錄、受刑人簽署文書在卷可稽(見執護勞助卷第7至8、25至27頁)。惟受刑人僅於113年7月23日上午參加3小時「勤教暨工安衛教課程」、下午參加1小時「工安衛教課程」(見執護勞助卷第49至51、53頁),直至其於113年11月7日因另案犯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羈押前,均未再至指定地點履行義務勞務,亦未以任何方式聯繫士林地檢署或觀護人無法履行之原因或請假,嗣士林地檢署即以受刑人因他案羈押中而無法代執行函知嘉義地檢署,嘉義地檢署即以受刑人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函請士林地檢署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此有113年8月2日、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2月2日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監督訪查表」、南投地檢署、嘉義地檢署、士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查(見執護勞助卷第59、67、75、85、91頁、執緩助卷第1至7頁)。就上開情事,抗告人亦於原審訊問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3頁)。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確有經檢察官指定應履行之1年內,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尚餘46小時未履行之情事。

㈡、受刑人雖以因暑假期間腳受傷,且大學課業繁重,並非故意不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云云。然查:

⒈受刑人僅於113年7月23日上午參加3小時「勤教暨工安衛教課

程」、下午參加1小時「工安衛教課程」(見執護勞助卷第49至51、53頁),直至其於113年11月7日因另案犯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羈押前,均未再至指定地點履行義務勞務,業經認定如前。期間士林地檢署曾於113年7月29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14日函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通知,並已明確告知如有違誤,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受刑人對於未依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完成履行義務勞務,檢察官得據此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自應知之甚詳。而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收受保護官履行勞動義務通知,卻未向保護官陳報腳部受傷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受刑人既已知悉如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上開緩刑宣告將有撤銷之風險,倘其掛念按時履行緩刑負擔乙事,則其因腳傷行動困難無法勞動,自應及時向保護官陳報此情,以利保護官另行安排後續報到時間或變更履行勞務單位,惟竟未向保護官陳報腳部受傷,其漠視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之心態,至屬灼然。受刑人謂非故意不行履行云云,要難採認。

⒉受刑人雖提出受傷照片為佐,惟其自始均未提出就診當時之

醫療院所開具較具客觀公信力之診斷證明書、掛號單等為佐證,實難確知抗告人受傷時間,又其抗告意旨僅泛稱法院應調取健保就醫紀錄查證,卻自始未釋明其就診之醫療診所、時間等關聯性資料,受刑人所辯自屬不可採。

⒊受刑人復辯稱:因為課業繁重云云,然依受刑人所提出之大

學課表,其大3年級下學期週一至週五均課程需修習、大學4年級上學期課程則是集中於週二至週五,且觀諸卷附之士林地檢署113年6月20日通知函所載,受刑人如因工作或學業理由亦得聲請於假日履行義務勞務(見執護勞助卷第39頁),則受刑人並非不能利用大3學期間之週六、週日,及大4學期間之週六至週一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然其在多次收受保護官履行勞動義務通知之情形下,竟仍捨此不為,已難認其確有行上開義務勞務之真意。參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現願向學校請假做完剩餘時數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可見受刑人先前顯非不得藉由向學校請假方式或於假日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且抗告人所餘勞動義務時數為46小時,其時數非多,履行期間亦相當充裕,依保護官所排時間按時完成時數並非難事,詎抗告人竟任以就學、考試為由推託,僅參與勤教、衛教及工安教育等課程時數4小時,嗣後即未曾前往指定之清潔隊報到履行勞務,顯見其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對緩刑宣告機會視作無物,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負擔,違反情節難謂非重。

⒋抗告意旨雖謂以原裁定要求受刑人於課業繁忙之際,請假履

行義務勞務,顯然強人所難並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然觀諸受刑人於原審時所提出之大4下學期課表,其課程集中於週一至週五,相較於大3下學期及大4上學期課表,週六、日均未排課,3學期並無不同,然大3下學期週間空堂共計11堂,大4下學週間空堂9堂,更遑論大4上學期課程集中於週二至週五,而週一並無排課程,客觀上難認受刑人於上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有何因課業繁忙而無法履行之情事。

㈢、況受刑人於緩刑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因涉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現由南投法院受理在案,有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79、8509號、114年度偵字第821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3至105頁),該案雖尚未經判決確定,然受刑人前開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即屬重大,已如前述,其於緩刑期間更涉嫌他案,亦彰顯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足,難認緩刑宣告對抗告人可達惕勵之效。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確有因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無故不履行義務勞動,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且於緩刑期間另涉加重詐欺案,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原因,因而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