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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0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4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少軒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羈押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少軒(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嫌重大,被告居無定所,有多次前案遭通緝之情形,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涉嫌吃霸王餐而遭起訴之前案紀錄,竟又在短短時間內犯本案,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本件侵害財產法益非鉅,若能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則無羈押之必要,若覓保無著則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羈押裁定違法,請重新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關於羈押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6日(即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經監所長官向本院提起抗告,雖其已於同日經原審法院以責付替代羈押當庭釋放,有原審法院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9至51頁),原羈押裁定因此執行終結,惟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所提抗告仍屬合法,合先說明。

四、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各款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因被告無法具保,而有羈押必要性,裁定自114年8月1日羈押3月在案。

㈡本案審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業據被告於原

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事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自陳其涉犯相類詐欺犯行約有15件(原審卷第48頁),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且於113年間因涉犯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及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3至51頁),足徵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原審已考量本案侵害之財產法益非鉅,先以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替代羈押手段,即命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因被告無法具保,方予以羈押,有原審訊問筆錄及覓保無著報告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47至51、69、71頁)。是參酌本案被告犯案情節及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參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㈢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亦未見

抗告意旨主張被告符合此等事由,是被告抗告不服羈押,所述並無可採。

六、綜上,原審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8月1日起羈押3月,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